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62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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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苗簡字第627 號
原 告 黃漢土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朱阿松

朱志偉

朱瑞晟


朱芮鴻


張朱菊蘭


廖朱貴妹

張朱銀妹


朱趙玉蘭


朱志桐


朱志文




朱寶明


朱秋鳳


朱秋梅

朱陳碧雲


朱秋名

朱美如

劉朱艷麗


連朱春枝


朱明亮


朱明龍


朱梅英

梁啓富

梁承洋

梁鼎謙


梁瑀安

梁語綺

朱春英


陳睿昶


陳春同


洪琨凱

洪坤富

洪秀玫

陳春蘭


陳秀滿

陳俊瑜


陳俊男

陳俊達

宋陳秀枝


陳秀菊


張達勝


張達欽


張達塘


張進忠

吳東湖

吳岷儒


吳思瑩

吳孟芳

黃賢德


黃萬來

黃玉英


黃月李


黃阿完


黃阿足


徐德全

徐德林

楊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朱阿桃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以39年三叉字第000086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捌拾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潭段11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繼承人朱阿桃以39年三叉字第000086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38年8 月1 日、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捌拾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朱阿桃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68年。

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編號A 建物、編號C 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即苗栗縣○○鄉○○段0 ○號建物(現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保存登記之收件日為38年9 月20日,房屋構造為本國式竹(木)造平房,較系爭地上權前揭登記原因發生日晚約2 個月,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為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早已無人管理致不堪使用。

又朱阿桃繼承人即被告朱趙玉蘭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巫文惠,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再向巫文惠買回。

另原告於105 年2 月7 日亦向被告朱明龍買受系爭建物。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及讓售情形,可知設立登記之目的已完成。

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其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阿松、張朱菊蘭、張朱銀妹、朱趙玉蘭、朱明龍、陳俊瑜、張達勝、張達欽、張達塘、徐德全(下稱被告朱阿松等10人)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朱志偉、朱瑞晟、朱芮鴻、廖朱貴妹、朱志桐、朱志文、朱寶明、朱秋鳳、朱秋梅、朱陳碧雲、朱秋名、朱美如、劉朱艷麗、連朱春枝、朱明亮、朱梅英、梁啓富、梁承洋、梁鼎謙、梁瑀安、梁語綺、朱春英、陳睿昶、陳春同、洪琨凱、洪坤富、洪秀玫、陳春蘭、陳秀滿、陳俊男、陳俊達、宋陳秀枝、陳秀菊、張進忠、吳東湖、吳岷儒、吳思瑩、吳孟芳、黃賢德、黃萬來、黃玉英、黃月李、黃阿完、黃阿足、徐德林、楊金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前揭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朱阿桃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45 頁、第85-301頁、第529-531 頁)、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47-55 頁)、建物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買賣合約3 份(見本院卷一第79-83 頁)為證,而到庭之被告朱阿松等10人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復依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所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房屋並非竹造平房,且無人居住使用,雜草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66 頁)、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8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8年,系爭建物早因無人使用管理致已不堪使用,且原告輾轉向被告朱趙玉蘭、朱明龍買受建物,可知其2 人亦無利用地上權之意思,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原告亦當庭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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