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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林寶琴即吉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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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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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宏土木包工│672,000 元 │FD5379929 │107 年5 月15日│華南商業銀│107 年5 月15日│
│ │業即林寶琴 │ │ │ │行竹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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