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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束彥宏
被 告 林寶麗
訴訟代理人 高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可否提出確切「已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據與發票。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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