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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訴訟代理人 蘇文冬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工程,並代安泰公司委請被告一起施作,於安泰公司交付原告、用作給付原告及被告工程款之支票兌現後,原告便以該款項給付被告;
並開立票據號碼0391695 號、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6,915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然安泰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嗣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自不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
但系爭支票既仍遭被告持有,為避免後續糾紛,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由安泰公司委請被告施作工程,並約定嗣後由原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故原告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契約之給付義務係由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設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同此意旨)。
惟在第三人已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之情形,因債權人受有第三人給付,乃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訂立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所生,且第三人亦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類似補償關係而為給付,則債權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第三人所為之給付,而無不當得利之發生;
至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縱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然其既已對債權人為給付,且債權人亦保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應僅得依其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再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與安泰公司約定承攬契約,由其為安泰公司進行工程施作,並經安泰公司表示由原告給付工程款乙節;
而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詞亦不為爭執,並表示斯時係由安泰公司之經理表示由原告向安泰公司請款,再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原告並有同意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而兩造對於上開陳詞,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並均陳稱未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資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然依兩造上開陳述,仍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安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安泰公司之契約性質即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並係約定由原告依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㈢次查,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4 頁之起訴狀】,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既已依上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作工程款之給付,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存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雖辯稱安泰公司交予原告之支票嗣後發生跳票而無法兌現,自毋庸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見雄簡卷第5 至6 頁);
惟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其與安泰公司間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則其即存在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與安泰公司間,固然因安泰公司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或有得撤銷、違約之情事,但此情僅屬原告與安泰公司間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發生,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或因此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既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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