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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詹桂英
張琪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汶
被 告 詹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20日向訴外人張萬源借款60,000元,並簽立借據,其等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 元利息,惟被告未清償本金,並累計積欠112,200 元利息。
嗣張萬源於107 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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