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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鄭和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詹芳姬
張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下述次序1 、11、14之債權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訴訟:㈠關於次序1 所示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3,409元應予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就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法拍多次降價,於107 年7 月拍定。
原告先祖父於日治時期購入系爭土地,並交予訴外人陳添水承租耕作迄今,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多年來均作農地耕作之用。
而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60年間因計畫拓寬道路,將系爭土地改列為交通用地,惟於81年間另於他地開拓新路,並未拓寬系爭土地,事後未告知可更改回農業用地。
原告嗣於10 7年8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農業處申請土地廢道證明,該等單位同意變更為其他用途,並於同年9 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
考量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農業用地之事實,不應以拍定時之登記名目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准予免繳。
況且,本次以低價拍出,影響土地價值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附近地主之權益,前述稅捐上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㈡關於次序11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310,620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77,605元,及次序14所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109,999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47,226元(下合稱系爭利息債務)應予剔除,或依96年之卡債餘額之2%~6% 結算:原告經營事業虧損,因資金週轉及背負債務,於90至96年初,以卡養卡,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於95年7 月至96年2 月再繳合計179,975 元。
而政府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8年修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可保留3%營業稅,供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並自88年7 月起實施。
銀行業每年均少繳424 億元,88年至107 年共少繳約8,000 億元,已可將95、96年間發生之雙卡金融呆帳沖抵。
原告於96年2 月6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所欠卡債已全部列為呆帳,並由政府予銀行業減收3%營業稅沖抵,才未再續繳,故原告所欠之系爭利息債務應准予免付,或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准予依96年之卡債餘額之2%~6% 清償結案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示被告稅務局63,409元之債權、次序11所示被告中國信託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310,620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77,605元、次序14所示被告新光銀行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109,999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47,226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中國信託則以:營業稅法第11條於88年6 月修正,係因應亞洲金融風暴,彌補銀行損失,並非使債務人得以減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銀行則抗辯:法院依公正第三人鑑價之價格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調降拍賣價格,程序並無誤。
又原告主張其應將營業稅調降之3%回饋予原告,有關之條文釋明及用途,請原告自行與財政部服務窗口確認等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則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倘於移轉時未符合農業用地之要件,即便作農業使用,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7月拍定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8 月2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該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之利息債權、被告稅務局之稅捐債權提出異議,被告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受通知後,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45 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稅務局: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款:「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甚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
且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而稅捐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普通法院無干涉或撤銷、變更該課稅行政處分之餘地。
前揭稅捐稽徵法亦規定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
故原告因不服被告稅務局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數額,提起本訴請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⒈經查,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對於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之債務含本金、利息之數額,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頁)。
而原告既自陳其先前聲請更生遭法院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其仍應如數給付前揭本息數額。
是原告主張:其負債、以卡養卡之經濟狀況,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應考量其他卡奴清償情形,准依96年卡債餘額之2%至6%結案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能否減免原告之利息債務,應由原告另與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協商,非本件訴訟得以審究。
⒉原告另主張:因政府於96年2 月因應亞洲金融風暴,修改營業稅法,由政府予銀行減收3%營業稅充抵呆帳,應准予免付系爭利息債務云云。
惟查:①依財政部88年09月10日台財融字第88747134號函釋「一、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呆帳轉銷,其於所得稅法之適用,請參照賦稅署88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
該函函釋: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債權,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又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修正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
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依上開函釋說明,銀行轉列為呆帳之債權,仍應積極追討,債權並未消滅,且於追討成功後所討所得仍應予以課稅,足見原告主張抗辯其債務已轉列呆帳,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不得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即屬無據。
②按88年06月2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將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由5%降為2%,立法理由為:行業保險業等係按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內其他行業,較為偏重;
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銀行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故我國銀行業等之營業稅稅負亦較國外同業為重。
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爰調降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所適用之稅率,以適度減輕其稅負。
又政府鑒於金融風暴期間,金融機構逾放金額節節升高,恐致銀行倒閉而形成另股金融危機,甚至擴大為國家財政、經濟及社會問題,因而調降金融營業稅作為金融機構打消呆帳之用,其目的並非在免除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所積欠銀行之債務,而係就整體國家經濟利益所為考量。
因此,如金融機構因受惠金融營業稅調降而順利打消呆帳,而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此係個別金融機構之考量,尚不得作為免除債務之依據。
又調降金融營業稅,係以全體納稅人所納稅金作為金融機構打消呆帳之用,稅金收入本係國家依法得運用之金錢,如非用於金融機構打消呆帳,亦係用於他處,除非運用不當而得由民意機關或監察機關予以監督、糾彈外,自非個別債務人所得援引作為債務消滅之依據。
況政府於調降金融營業稅後,金融機構之呆帳並非全數打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積欠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之系爭利息債務,業於調降金融營業稅後,被告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已用於打消呆帳或免除原告債務而消滅。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於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利息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示被告稅務局63,409元之債權、次序11所示被告中國信託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310,620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77,605元、次序14所示被告新光銀行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109,999 元、107 年6 月25日之利息47,226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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