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78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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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列明被告陳柏亨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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