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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鎰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
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
係揭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故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參照) ,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題;
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
經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18-12地號,下稱系爭供役地),前為原告之父陳開所有,而陳開於民國65年1 月5 日,提供系爭供役地上8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供李文章斯時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 地號,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
嗣李文章於84年4 月27日將系爭需役地出賣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9 、77、78頁)。
又李文章轉讓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予被告時,渠等間並無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之特約,亦無未有此類特約之登記,故地役權應隨同讓與,被告縱於105 年10月6 日始就系爭供役地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亦不影響其於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時,即隨同取得地役權之事實,是以,本件地役權人即被告應為蕭李碧珠、蕭振德,而非李文章,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李文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82 地號土地上,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65年1 月9 日以南竹字第150 號登記權利範圍為0.0008公頃之地役權塗銷(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李文章即承受訴訟人李月琴、李筱喻、李岳霖、李東融、李月華、李月惠、李泱真(李文章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之起訴(業經承受訴訟人同意撤回,(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更一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系爭地役權塗銷。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前由伊父親陳開於60年9 月16日購得,伊復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另系爭需役地則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因買受取得,復於84年4 月27日出賣予被告;
李文章前於65年間,因欲在系爭需役地上興建住宅,為通行系爭供役地至聯外道路即中正路,陳開乃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即提供系爭供役地上所建自用住宅房屋內,留設約房門寬之小徑,供李文章出入通行至中正路,嗣李文章於84年4 月27日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地役權登記。
本件被告均住在面臨中正路之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系爭需役地可自該屋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18-20地號,下稱480 地號土地)及同段467-4 地號土地(下稱467-4 地號土地)通行,而480地號土地即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蕭振輝、蕭振芳繼承共有,另467-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振輝、蕭振芳於94年1 月間共同購得,足徵被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已無通行系爭供役地之需求。
又況,縱被告欲自系爭供役地行使系爭地役權通行,尚需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67-6 地號土地),而46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拒絕被告通行,故被告即無法利用該地役權達到通行至道路之目的,益徵被告並無法行使系爭地役權通行至道路,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供役地之系爭地役權登記塗銷。
再者,陳開與李文章前已約定,若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及其上房屋與他人時,即需拋棄並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是系爭地役權之約定應於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被告時即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此據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被告後,伊兄長即陳鎰坤遂於84年將系爭供役地之通行路徑封堵可證,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之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另480 地號土地及467-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蕭振輝、蕭振芳所有,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是系爭需役地可否行經480 、467-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無關,系爭需役地仍有行經系爭供役地通行之必要,再者,李文章並無與陳開有如系爭需役地轉讓予他人時系爭地役權即需塗銷之約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地役權塗銷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供役地為陳開於60年10月2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另系爭需役地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4 月27日由被告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陳開於65年1 月5 日,提供系爭供役地上8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9 、77、78頁)。
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供役地之地役權登記(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89頁)。
㈢480 地號土地原為蕭萬所有,嗣於84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蕭振輝、蕭振芳、被告蕭振德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88、97頁);
467-4 地號土地則由蕭振輝、蕭振芳、被告蕭振德於94年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號卷第128 頁)㈣467-6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4年5 月1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467-6 地號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之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訴請法院宣告消滅及塗銷,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訴請法院宣告消滅及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又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同法第859條亦有明定。
而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系爭需役地有對外通行至中正路之需求,爰在系爭供役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如欲行使地役權自系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上,需先後行經系爭供役地、467-6 地號土地,始能至中正路,有地籍圖、航照圖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24、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堪認定。
而467-6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於94年所購得,原告復拒絕使被告通行,從而,縱系爭地役權有效存在,被告亦無從行使地役權由系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堪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故原告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尚屬有據。
而地役權之設定為系爭供役地之負擔,自有害系爭供役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認原告為權利濫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欲行使地役權自系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上,需先後行經系爭供役地、467-6 地號土地,始能至中正路,縱於原告未取得467-6 地號土地,亦係如此,是倘467-6地號土地前地主若不願使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其欲通行中正路,亦需行經467-6 地號土地,難認其目的是為損害被告,而故意購得467-6 地號土地,再拒絕被告通行。
此外,被告亦無就原告訴塗銷系爭地役權,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等情形,其遽而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殊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訴請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土地地號│權利種│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及權利範圍│設定義│權利價值│權利標│設定權│需役地│
│ │類 │字號 │期(民│ │務人 │(新臺幣│的 │利範圍│ │
│ │ │(民國)│國) │ │ │) │ │ │ │
├────┼───┼────┼───┼────────┼───┼────┼───┼───┼───┤
│苗栗縣竹│地役權│105 年南│105 年│蕭振德 │陳開 │4萬元 │所有權│8 平方│東平段│
│南鎮東平│ │地所資字│10月6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公尺 │500 地│
│段482 地│ │第079820│日 ├────────┤ │ │ │ │號 │
│號土地 │ │號 │ │蕭李碧珠 │ │ │ │ │ │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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