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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張峻誠
被 告 陳信銨
林映吟
徐涵韻
吳淑惠
王裕發
許政捷
李盈蕾
蕭國豐
林匯苡
劉家威
蔡明達
朱玉華
張維燻
陳銀寬
陳鍾芙蓉
連曾美鈺
鄭詠如
韓建忠
黃啟泰
陳春燕
李恒誼
張裕勤
王太宇
林筱淞
彭琡靜
林明輝
郭芝妤
曾淑美
吳文正
黃美琪
紀紋薇
林瑞雄
林東養
王毓如
劉宏信
楊麗珠
莊淑美
林建德
林栢裕
李國堂
楊燕齡
楊宗勲
康淑卿
林淑菁
陳秀雅
蔡麗珠
林秀花
黃瓊美
朱華煒
曾郁如
傅雪保
邱士偉
廖婉淳
傅傳松
鍾昆原
呂玉華
張雅婷
涂建吉
江宏
孟欣怡
林紹義
莊慧淑
范月釗
林麗鳳
藍坤銘
劉彥宏
連瑞淇
姜佳奇
陳沅銘
邵奕珮
李建錫
劉晉宏
黃逸璟
沈明鑑
賴瑞珠
王誠偉
陳玟潔
林重光
洪培倫
施郁文
林星源
曾美韻
黃威樂
楊采菁
陳進強
蔡佩珊
李旭峯
張湛如
劉伊玲
陳志欣
楊良棟
鄭麗嬌
鍾政達
田勝華
吳洋漢
柳劍山
范瑄容
邱茂勛
許勤祥
侯仕騎
游仙娥
潘淑貞
張采華
鄭素佩
李慧婷
葉寶蓮
湯椒紾
李鴻珠
朱桂嬅
賴啟鴻
蘇靖胤
魏年樟
盧憶琦
賴遠青
徐振予
游喬媜
傅舒蔓
鄭清華
余敏寧
黃慰國
陳建鴻
楊素芬
古淑玉
陳靜嫻
呂昭良
許素萍
元嘉慧
廖子欽
吳志仁
黃夕華
蔡元齊
張惠怡
張軒銘
賴建明
林宜平
林郁郁
林永翔
温建康
林秀芳
曾琛炫
方源鈞
郭智偉
鍾興振
蔡旻瑾
謝哲偉
郭漢威
吳佩玲
朱雅聖
方秋琪
楊玲玲
鄒尚蓉
高淑真
趙子智
鍾梅英
陳榮馨
宋基幹
陳忠雄
楊德宏
陳瑞鳳
曾彥豪
林筱琪
陳睿銘
陳孟彰
田美秀
林韋翔
黃信翔
李家宏
連文甫
許浩偉
林昌億
蔡宗德
曾德森
黃茹舷
邱慧美
洪振綸
洪珮翔
廖麗華
范桂鳳
侯惠美
蘇建友
楊志宏
許桓瑞
許云榕
許桓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式:1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000元=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被告洪振綸、洪珮翔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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