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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劉桂蘭
被 告 張永勝
張永沐
張永賢
張永昌
張永豐
張永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8,250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 元土地面積3,790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3/4 =2,558,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5,344元。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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