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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江麗真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被 告 葉秋珍
羅黃秀英
羅文良
羅文隆
羅秋嬌
羅秋蕉 桃園市新屋區上(木康)榔16之1號
羅鳳美
羅鳳停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段244 、251 、262 、263 、272 、273、274 、275 、276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並不得妨礙通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54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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