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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謝吳鳳蘭
謝運和
謝鈞堂
謝國堂
謝忠堂
謝高堂
謝運煌
謝運昌
謝銘堂
謝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岳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被告承租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二、被告林政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委任謝運煌、謝運昌、謝銘堂、謝華堂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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