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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傅㚬卉
上列原告和被告張良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良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
二、重新提出載明原告住居所及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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