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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王丕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張**之人別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被告張**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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