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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鄭欣怡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6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1,862,600 元) ;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50,360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9 平方公尺年息10%15=450,360 元),而地價為1,862,600 元,則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450,360 元為準。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前開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若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暨依其人數將書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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