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清風
被 告①鄭志清
②鄭奇文
③鄭東旭
④鄭穎謙
⑤鄭任翔
⑥黃綉月
⑦鄭瑞龍
⑧鄭瑞鴻
⑨鄭瑞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清
被 告⑩鄭陽錫
⑪鄭陽樹
⑫鄭陽鴻
⑬鄭長和
⑭鄭雲修
⑮鄭博修
⑯莊麗春
⑰鄭凱翔
⑱鄭靜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春
被 告⑲鄭富元
⑳鄭任三
㉑鄭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㈦判決「附圖編號E 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鄭奇文、鄭東旭、鄭穎謙、鄭任翔、黃綉月、鄭陽錫、鄭陽樹、鄭陽鴻、鄭長和、鄭雲修、鄭博修、鄭富元、鄭任三、鄭玉姬按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然因被告鄭任翔僅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339.31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639.88平方公尺)土地具有應有部分各1/40,而被告黃綉月僅就1070地號(面積4,895.74平方公尺)土地具有應有部分1/40,故渠等就原判決附圖編號E 部分變賣後受分配之價金,應以渠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準,故被告鄭任翔、黃綉月就附圖編號E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分別為167/8000(計算式:〈339.31㎡+639.88㎡〉×1/40÷〈339.31㎡+639.88㎡+4,895.74㎡〉×1/40≒167/1000,小數點後3 位4 捨5 入,下同,167/1000×1/8 〈就附圖編號E 所占比例〉=167/8000)、833/8000(計算式:4,895.74㎡×1/40÷〈339.31㎡+369.88㎡+4,895.74㎡〉×1/40≒833/1000,833/1000×1/8 〈就附圖編號E 所占比例〉=833/8000),此屬計算上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
㈡又被告鄭任翔、黃綉月就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既有變動,渠等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應予以更正,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
│ 1 │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依序更正為「167/8000」、167/4000│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中⑤鄭任翔「2/24」│0」 。 │
│ │、「2/120」。 │ │
├──┼────────────────────┼─────────────────┤
│ 2 │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依序更正為「833/8000」、833/4000│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中⑥黃綉月「1/24」│0 」。 │
│ │、「1/12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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