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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詹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詹麗珠
詹忠山
追加被告 張宇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詹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益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詹益郎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詹益郎之胞妹;
而詹益郎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重測前為同縣鎮○○段000000地號)、589 地號(權利範圍1/2 ,重測前為同縣鎮○○段000000地號)、59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並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感謝原告多年於生活上之照顧、協助,遂在江錫麒律師之見證下,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確認書,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原告,被告詹麗珠、詹忠雄、詹忠山並均有於確認書上簽名、用印。
然詹益郎於尚未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前,即於95年9 月30日亡故,而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約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麗珠、詹忠山、張宇辰則以:詹益郎固然有與原告簽立確認書,但當時之真意僅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並未有贈與之意思,故確認書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被告張宇辰並未於確認書中簽名確認,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忠雄則以:這是詹益郎欠原告的,就應該要移轉給原告;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詹益郎曾於95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確認書,並於確認書中載明: 本人詹益郎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全部贈與胞妹詹秀枝,日後上開房地全部歸詹秀枝管領取得,本人之子女長女詹麗珠、長子詹忠雄、次子詹忠山、次女王文蕙不得有異議,亦不得對詹秀枝主張任何權利。
而該協議書並經詹益郎、被告詹麗珠、詹忠雄、詹忠山及訴外人王文蕙簽名無誤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詹麗珠、詹忠山、張宇辰則辯稱詹益郎實際上並未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主張係詹益郎明確表示贈與原告之意;
然詳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僅可得悉錄音內之不明人士表示:伊的財產都要過戶給原告,其他人不要過問等語,然對於聲音來源是否為詹益郎、錄音時間等情,本院均無從得知,被告詹麗珠、詹忠山並已否認該錄音為詹益郎之聲音。
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物證,尚不能證明詹益郎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之真意。
㈣次查,證人即確認書之見證人江錫麒律師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確認書之見證人欄位上簽名,且確認書上其他人之簽名亦均屬真正;
當時伊有審閱過確認書之內容,且在場人士於簽立確認書時過程順利,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
被告詹忠雄並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詹益郎確實有如確認書所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91 、199 、259 頁)。
故詳查確認書之內容,既已記載詹益郎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由原告管理取得之文字,記載內容清楚淺白,實屬一般智識之人民均可明確了解其意義為何,又在場之人(包含詹益郎)於簽立確認書之均未表示異議即簽名;
則若詹益郎未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之真意,豈會在確認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而未表示反對之意?從而,本院審酌確認書之內容,既已明確載明詹益郎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之意,並經詹益郎簽名無誤;
再參酌證人江錫麒之證述及被告詹忠雄之陳述,且原告並已主張上開受贈人之權利,足認原告與詹益郎間,確有依確認書之內容為贈與行為之真意,自已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贈與之契約關係,且此契約之法律效力亦不因原告有無於確認書上簽名而有所影響。
㈤至證人王文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確認書上簽名蓋印,確認書是見證人江錫麒律師寫好後給在場之人簽名的,當時原告、被告及詹益郎都在場,但當時詹益郎係表示因為家裡的人有負債,所以將系爭土地、建物交給原告保管;
當時伊只有大約看一下,伊不知道什麼叫作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
證人王文蕙固然證稱詹益郎並未有贈與之真意,然此情顯與確認書所載內容相悖,且確認書既已記載詹益郎願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由原告管理取得之意明確,並係由見證人江錫麒律師作成後交由在場之人簽名,是衡酌確認書之文義內容淺白,並未有艱澀、文言之用語,核屬一般人民於閱覽後均可了解,且證人王文蕙為高職畢業乙節,據被告陳報在卷,並為兩造不爭執,顯具有一定之學識能力,自應可清楚知悉「贈與」、「取得」之文義為何,則若當時詹益郎之真意僅係將系爭土地、建物交由原告保管而非贈與,在場之人豈會未經詢問或表示異議,而逕自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故本院基於上開各情,尚難認證人王文蕙之證詞為可信。
而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詹益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關係,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辯詞為真。
是確認書中既已載明詹益郎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即堪認詹益郎與原告已就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成立贈與契約無疑;
另被告張宇辰雖未於確認書中簽名,然本件贈與契約既係存在於詹益郎與原告間,則被告張宇辰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效力。
㈥被告詹麗珠、詹忠山、張宇辰再辯稱詹益郎生前有撤銷贈與之意云云。
然據證人王文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詹益郎於簽立確認書後並未曾表示要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詹益郎在贈與契約成立後有何撤銷贈與之行為,故其空言辯詞,即難採信。
㈦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
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詹益郎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
又詹益郎既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業於95年9 月30日亡故;
則被告為詹益郎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即屬有據。
㈧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詹益郎,而被告則為詹益郎之繼承人;
又被告因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
是被告若欲履行原告與詹益郎間贈與關係所負之義務,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原告先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採信。
㈨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固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麗珠、詹忠山、張宇辰雖另辯稱:本件贈與契約既未履行,原告自得撤銷詹益郎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即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依上說明,詹益郎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撤銷權,係專屬於詹益郎本身之權利,不得為被告繼承之標的,而詹益郎生前並未為任何撤銷之行為,即無由使被告繼承該撤銷贈與權並據以行使之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等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雖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是本件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衡酌系爭建物之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6,5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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