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43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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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邱乾鵬


邱乾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邱乾照


邱淑美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德勳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9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暫編地號69部分,面積1萬1,412.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暫編地號69之1 部分,面積1,42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各該地號簡稱之)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德勳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8/9 ,邱德勳應有部分均為1/9 。

邱德勳已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邱德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號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69之1 地號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邱德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又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為2 筆,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自得為合併分割。

是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原告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尚未就邱德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就邱德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69、108 、115 地號自東向西排列,69地號面積最大且形狀方整,土地北側為雜木林,其餘部分為未耕作田地,南側臨約6 米寬線道。

108地號西南側有竹林,其餘部分為乾枯田地,土地上有寬約3 、4 公尺之道路,道路西側有原告堆置之石頭。

108 地號北臨為115 地號,115 地號沿前開道路一路上坡,高度與108 地號約有10公尺至20公尺落差,土地東側為雜木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可使被告分得東側之長方形且地勢平坦之土地,便於農作,亦可利用南側線道對外通行;

而原告就西側之部分土地及道路已有使用,亦欲取得該部分土地,兩造均可顧及通行及合併使用土地之需求,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又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被告分割遺產前,仍應就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分割,僅終止與被告全體之共有關係,不及於被告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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