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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益瑄
被 告 曾文澤及其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曾文澤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料,而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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