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重勞訴,2,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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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康瑛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青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

被 告 富昱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禹媗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松
被 告 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 萬7,429 元,及被告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磊公司)、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自107 年6 月23日起,被告富昱達有限公司(下稱富昱達公司)、青沐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自107 年9 月25日起,被告林思璁自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思璁應給付原告191 萬2,800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3 萬5,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0 萬7,42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3萬7,600 元為林思璁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思璁如以191 萬2,8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95/10000,由林思璁負擔2097/1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兆磊公司欲於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工地)上興建廠房及辦公室,虛偽借用利榮公司名義訂立契約,將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名義上由利榮公司承攬,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予富昱達公司承攬,富昱達公司再轉交青沐公司承攬,其餘工程則由其自行負責,另指派其法定代理人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綜理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事宜。

原告受雇於青沐公司,在工地現場擔任鐵工,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高空進行鋼構立柱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施及安全配備,致使原告遭吊掛之鋼樑打中後自高空跌落墜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脊髓壓迫、右側3 、4 、5 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9 日。

因原告半身不遂且大小便失禁之情況持續,於同年7 月5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再次開刀,並於同年10月19日至11月24日住院復健治療,惟仍兩側下肢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自主排尿,再轉診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治療,惟仍無法獨立行走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然青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置之不理,欠繳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用,並於同年11月15日逕將原告勞保退保,利榮公司亦推諉不理。

㈡兆磊公司為節省建廠費用而向利榮公司借牌,代為行使營造工作,除指派林思聰擔任工地負責人,另由其公司會計進行工程帳務管理,現場材料、機具亦均由其提供,僅將系爭鋼構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承攬,其餘廠辦興建工作均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故兆磊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分別稱勞基法、職災法、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利榮公司、青沐公司及富昱達公司則為前揭規定所稱之承攬人。

原告於工作期間,在被告之工作場所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兆磊公司、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下合稱兆磊公司等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 萬775 元。

⒉工資補償原告於事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於106 年5 月19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得請求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以每週5 日為計算,合計210 日之工資補償42萬元(計算式:2,000 ×210 =420,000 ),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8 萬6,800 元,兆磊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33萬3,200 元(計算式:420,000 -86,800=333,200 )。

⒊失能補償原告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第2-4 項,屬第7 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60 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又原告於事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20級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 元計算,得請求100 萬7,820 元(計算式:1,527 ×660 =1,007,820 ),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後,兆磊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47萬9,820 元(計算式:1,007,820-528,000 =479,820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兆磊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86萬3,795 元(計算式:50,775+333,200 +479,820 =863,795 )。

㈢兆磊公司等4 人未依勞基法、職災法、職安法之規定,提供安全帶、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僱請合格工地主任並進行安全講習,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林思璁於事發時未依職安法第18條規定,立即停止作業使原告退避至安全場所,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並癱瘓,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林思璁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不得主張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或扣抵;

又倘認兆磊公司非事業單位,惟林思璁係受其指派擔任工地主任,兆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思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不得主張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或扣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⒈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致下肢癱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3,100 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5 年6 月27日急診入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8 日,於105 年7 月5 日轉診至臺中榮總再次開刀,並於105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1月24日住院治療,於106 年2 月9 日至106 年3 月6 日轉診至朴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月21日至106 年5 月19日轉診至嘉義長庚住院治療,前揭期間均由家屬專侍照顧;

又原告現仍無法獨立行走,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回函,生活無法自理,且無痊癒可能,終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兆磊公司、利榮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可徵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7 年4 月20日起訴日,共662 天,依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132萬4,000 元,另自起訴時起即107 年4 月21 日起至109 年6月20日,共797 天,以按年依霍夫曼系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54 萬5,238 元,合計金額共286 萬9,238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事發前之日薪為2,000 元,因本件事故而致下肢癱瘓,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82% ,終身難以再從事原鐵工工作;

又原告係63年1 月17日生,自106 年5 月19日經醫師判定終止治療時至其128 年1 月16日屆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1.58 年即258.96月,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受有636 萬3,857 元【計算式:36,080×175.00000000+(36,080×0.00000000)×(176.00000000-175.00000000)=6,363,856.000000000 。

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仍下肢癱瘓、無法獨立行走,且無法自主排尿,身心飽受折磨,身體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1,003 萬6,195 元(計算式:3,100 +2,869,238 +6,363,857 +800,000 =10,036,195)。

㈣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89 萬9,990元(計算式:863,795 +10,036,195=10,899,990),扣除青沐公司投保意外險於106 年9 月27日理賠之129 萬8,000元及前揭失能補償47萬9,82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萬2,170 元(計算式:10,899,990-1,298,000 -479,820=9,122,170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回函,青沐公司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大多高於5 、6 萬元,可證原告薪資不可能為利榮公司主張之800 元。

市場行情連粗工日薪都高於800 元,遑論具技術性之鐵工。

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出名承攬之名義人及實際從事該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均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利榮公司抗辯其借牌予兆磊公司,惟依兆磊公司及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監督改善通知書均客觀上顯示利榮公司為承攬人,亦應與實際工作者兆磊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林思璁於105 年1 月12日以利榮公司工地代表身分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工程巡查作業工作,於105 年6 月27日林思璁進行利榮公司職災通報工作,於105 年6 月29日以利榮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參加會談,於105 年7 月27日以利榮公司監工身分參加復工會議,職安署監督改善通知書、工地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均記載林思璁為工地代表或工地主任,且兆磊公司、林思璁(下合稱林思璁等2 人)所提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上記載林思璁為發包單位監造人員,足見林思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從事利榮公司工地主任工作,各承攬單位亦均函覆係與兆磊公司及林思璁接洽履約,且證人即青沐公司會計白小蘭攜帶到庭之富昱達公司契約係由林思璁用印,足見利榮公司答辯狀記載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興建,並以兆磊公司負責人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另安排富昱達公司為次承攬人,實際上是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應係屬實,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僅徒具形式,係為免兆磊公司勞工責任所為層層設計,實際上是由兆磊公司代行利榮公司之角色、工作。

職安署回函存有判斷錯誤,與工地現況不符,且證人即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蔡燿宇亦到庭證述,若由兆磊公司派人在工地現場實際施作管理,我們可能會認定他是原事業單位,不是看有無設立營建部門,是看有無在工地現場實際作業,可知兆磊公司借牌利榮公司行使營造廠管理工作,由負責人林思璁擔任工地主任綜理事務,兆磊公司統籌綜管各廠商工程項目,並由會計進行工程帳務管理,兆磊公司應屬實際行使營造工作之事業單位。

工地現場既由林思璁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不論其是否係代表被借牌之利榮公司或是借牌之兆磊公司,林思璁仍係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至其是否具備工地主任證照,屬是否另外違反行政規則範疇,不得以此反推其未實質從事工地主任工作。

且證人即同受僱青沐公司之原告之子康育鴻僅為輔佐之小雜工,對於何時開始工作、現金或匯款薪等切身事項均已記憶模糊,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基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利榮公司部分:⒈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⑴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兆磊公司自行負責興建廠房業務,指派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綜管工地施工事務,並自行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青沐公司及富昱達公司承攬施作,僅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洽商利榮公司作為形式上之承攬營造商,利榮公司除配合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必要事務外,並未實際參與廠房營造業務與工地施作工程,故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間並無實際之承攬關係存在,兆磊公司如何將鋼構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施作,利榮公司完全不知情,僅係借牌與兆磊公司運用,由兆磊公司實際招請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兆磊公司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思璁則屬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由兆磊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訴請利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①不爭執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5 元;

②原告日薪為800 元,就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5 月19日,合計235 日之工資補償18萬8,000 元(計算式:800 ×235 =188,000 )不爭執,超過部分否認;

③原告請求失能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不符,不可請求。

且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傷害給付8萬6,800 元及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已無請求權可言。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青沐公司於工地現場已依規定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係原告自行解開安全掛鉤而不慎摔落地面,足見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原告主張係因未有安全防護及安全設備所致,與事實不符;

退而言之,縱認青沐公司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利榮公司並無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或造意及幫助行為等情事,要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利榮公司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且利榮公司僅係出名並未實際承攬參與工程施作,業如前述,自應由兆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①就醫交通費3,100 元係重複請求;

②原告係由親屬照料日常生活,與必須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有別,其實際上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且依原告病情並無僱用專業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必須實際需要雇用支付費用後請求權始存在,與已存在而應繼續給付之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有屆期不能履行之情形而預為請求者迥異,故就尚未屆期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如何,未經指定醫院診斷,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顯非有據;

⑤原告已領取勞保傷害給付8 萬6,800 元、失能給付52萬8,000元,及意外險理賠金額120 萬元,已填補損害。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思璁等2 人部分:⒈利榮公司業已自認系爭鋼構工程是由其轉承攬予富昱達公司,再由富昱達公司轉承攬予青沐公司,並提出相關合約,其嗣後改稱富昱達公司係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利榮公司借牌與兆磊公司,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撤銷自認,更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可採信:⑴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利榮公司於107 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事項中及107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稱,利榮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富昱達公司承攬,嗣富昱達公司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委由青沐公司再承攬等語,並提出其與兆磊公司、富昱達公司間之合約書,足見利榮公司業已自認系爭工程確由其向兆磊公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富昱達公司,已生自認效力,惟利榮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㈢狀改稱系爭工程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僱傭富昱達公司及青沐公司施作,並由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管理全部工地施工,此不僅與前開自認不相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係出於錯誤方自認之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且利榮公司前開自認亦與白小蘭證述之內容相符。

⑵本件審理之初,利榮公司僅就原告請求之費用為答辯,嗣於訴訟過程中,因未諳勞基法及職安法規定,誤認僅就其與青沐公司間之連結為阻絕,即可免去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後始察知若未將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責任卸與兆磊公司,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誆稱兆磊公司係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是利榮公司前後極其矛盾之陳述,顯為圖卸責所致,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顯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當不可採。

⑶利榮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與兆磊公司、富昱達公司之契約,其上均有利榮公司大小章,「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上發包單位主官,除有利榮公司大小章外,更有負責人劉獻仁親筆簽名,可證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無所謂兆磊公司代為行使利榮公司之角色及工作之情。

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明確記載本件事業單位為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為承攬人,且利榮公司自行提出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及中區職安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亦明確記載兆磊公司為業主,利榮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及事業單位,若利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兆磊公司直接發包富昱達公司屬實,則利榮公司顯提供不實情事使公務員登載於前開公文書,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請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⒉兆磊公司並非勞基法、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林思璁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⑴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均以定作人有將其事業即經常業務委由他人承攬,因而獲得利益,且因該定作人對該業務具有專業知識及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方課予連帶賠償責任。

觀之兆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所營事業僅有「機械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兆磊公司網站所載營業項目僅有「產業用機械結構外罩、製造、組立半導體、微波通訊、醫療、氣動工具、汽機車、產業機械用CNC 銑床零件製作」等事業,部門簡介僅有「結構外罩部門、組立部門、機加工部門、橡膠及沖壓部門、品管部門」等業務,兆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公司簡介記載「…公司致力於產業機械零件製造,如通訊、半導體、醫療、汽車、產業機械等零件製造及組裝…」,主要商品/服務項目記載:「一、結構外罩部門:※提供板金及管材雷射切割※板金折曲※板金銲接※結構骨架組立銲接※結構骨架熱處理(委外)※銑床加工(龍門型委外)※粉體、液體烤漆(委外)※電鍍、鉻酸陽極(委外)」、「二、組立部門:※初階組裝服務※整機組裝服務※初階配電/ 配管服務※進階配電/ 配管服務(委外)」、「三、機加工部門:※車銑床零件加工※零件打樣※量產製作※壓鑄、鍛造(委外)※放電、線割(委外)※點膠(委外)※熱處理(委外)※表面處理:鉻酸、鍍鋅、硬鉻、陽極、雷雕、網版等(委外)」、「四、橡膠及沖壓部門:※O 型環※異型墊圈※防震墊※各式橡膠熱壓代工※橡膠、塑膠、電磁遮蔽材、散熱材沖剪加工」、「五、品管部門:※可協助客戶量測並出具尺寸檢驗報告(品管室定期檢驗)」,均無「營造」、「興建」等業務,原告稱兆磊公司屬前開法文所稱事業單位,顯對法文有所誤會;

且職安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以兆磊公司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且無勞工於現場從事施工興建,系爭工程係兆磊公司交由利榮公司施作,利榮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交付富昱達公司承攬,富昱達公司復交付青沐公司承攬等情,認定兆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足見兆磊公司確無任何營造、興建之業務,亦無施作鋼構工程之能力,故前開檢查報告表,乃以此認定,要屬無誤。

⑵利榮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之營業登記項目,明確載有「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建材批發業」,於「營建署-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中明確載有「營造業類別:綜合營造業」、「營造業登記證號:綜甲B 字第A00000-000號」、「等級:甲級」,且於「營建署-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中,更可見其自104 年迄今總計高達有116 件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之紀錄,更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公司簡介亦自稱:「利榮營造有限公司為專業的甲級營造公司, 歡迎對建築業有興趣的您, 加入我們的大家庭。」

,足見利榮公司確有以營造、興建、開發相關之項目為業,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⑶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利榮公司事先擬定、提供,該合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防水工程由甲方自行施作」之意,僅指兩公司間之合約範圍不包括「防水工程」而已,並非兆磊公司自行興建該廠房、而僅將「除防水工程外之其他工程發包予利榮公司」。

蓋兆磊公司並無任何防水專業,斷無可能自行施作防水工程!實則,僅因與利榮公司之合約較小、故利榮公司言明不施作防水,故而兆磊公司將防水等其他工程發包與其他承攬人。

此由林思璁等2 人提出之「工程款付款進度表」,可知兆磊公司為興建竹南新廠房,至少發包12個公司或商號為承攬人(不含承攬人各自分包之次承攬人),果若兆磊公司有自任承攬人、興建新廠房之能力,兆磊公司實無必要將興建新廠房工程發包出如此數量之承攬人。

⑷兆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非事業單位,且兆磊公司所營事業無任何營造、興建項目,實際經營內容亦無工程營建等業務,確實無專業能力為本件興建工程施作,林思璁為兆磊公司負責人,亦未曾從事營造相關業務,不具專業技能及知識,更未有參與工地現場及勞工安全之經驗,無能力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督導、監督工程事務,此由苗栗縣政府函文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涉及安全衛生專業之範圍相當廣泛,除機械、化學、化工、電氣、土木、建築、結構等工程學識外,尚須應用工業衛生、職業醫學、人體工學等專業知識,以一般行政機關行政人員之知識背景尚不易達成。」

即可得知,另由系爭工程復工時,林思璁自行上網搜尋、交付利榮公司供富昱達公司參考之「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之作業項目中,容有諸多與本件興建工程無關之規範,如「侷限空間作業」、「電器作業」、「油漆作業」等亦可得知,衡諸常情,林思璁要無另擔任利榮公司工地主任之可能,僅因系爭工程為兆磊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林思璁為了解工程進度與施作情況,叮囑承攬廠商應就安全措施為符合法規之舉,方時常至工地巡視,實無得以此遽論林思璁為工地主任當負系爭工程之勞安責任,且職安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兆磊公司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且無勞工於現場從事施工興建,認定為本工程業主,富昱達公司及青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系爭鋼構工程現場負責人賴宥翔。

⑸根據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利榮公司應派具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率管理承攬施工項目範圍之一切事宜,該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7 亦有雜項(含…管理及什運費等)之計價,顯見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間屬兆磊出料、利榮負責施作與施工管理之承攬契約,而施作部分轉包富昱達公司,利榮公司仍應負責督率管理承攬施工項目之工程管理,利榮公司書狀稱林思璁擔任工地負責人,管理工地一切事物,督導全部工程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屬空言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⑹白小蘭提出之文件中,雖有兆磊公司與富昱達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惟該合約書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亦有富昱達公司與利榮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單,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顯見最終仍由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成立工程合約,並無原告主張兆磊公司代為行使利榮公司角色及工作之情。

⑺林思璁於105 年至106 年間系爭工程進行時,除擔任兆磊公司負責人外,尚兼業務經理,為兆磊公司之客戶聯絡窗口,負責與客戶溝通、確認訂單,並非兆磊公司派駐工地之從事營建或管理工程業務之人,並不就原告所受職災負防免義務,自不因其嗣後為叮囑承攬廠商應設置符合法規之安全措施而至現場巡視,即遽認兆磊公司為「原事業單位」。

⑻職安法課與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相當之法律義務,應指於工地現場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之雇主,或足以代表該雇主之人,而原事業單位將部分事業招人承攬時,因該部分並未實際從事工作,是原事業單位就該部分並非職安法第18條第1項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至為明確。

康育鴻證述其雇主為青沐公司,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宥翔,事發當天無兆磊公司所屬員工或林思璁在現場,白小蘭證述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宥翔,蔡燿宇證稱系爭工地現場為鋼構工程,賴宥翔為鋼構工程之負責人,原告亦自陳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宥翔,現場施作之人僅有賴宥翔、原告、康育鴻、陳朝川、劉興華,並無兆磊公司所屬員工或林思璁在現場,足見兆磊公司及林思璁確無於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甚或施作,絕非系爭工地之場所負責人,應以鋼構工程實際現場施作之青沐公司實質負責人賴宥翔為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雇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且林思璁之學歷為宜蘭農工專校機械系、中華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畢業,經歷為國威金屬工業之國外部機械工程師、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CM 採購(機構採購管理師),而其所具備證照亦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不論學歷、經歷、具備技能、現職均與「營造業」之專業無涉,豈可遽認其為系爭工地現場即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⑼綜上,原告主張兆磊公司及林思璁屬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僅無據,更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⑴原告之日薪依原告、康育鴻、白小蘭之證詞,原告與康育鴻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且康育鴻之薪資亦係匯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而原告前揭帳戶於105 年2 月至7 月受領之款項共為32萬3,571 元,康育鴻之投保日期為105 年3 月9 日,每月工作26日、日薪1,200 元,是該帳戶自105 年4 月起所受領之款項,自應扣除康育鴻之3 萬1,200 元(計算式:1,200 ×26=31,200),方為原告之薪資,經兩相比對後,當可認原告之日薪至多僅為1,274 元(計算式:323,571 -31,200×4 =198,771 ,198,771 ÷6 ÷26=1,274 )。

原告雖主張前揭帳戶款項與實際薪資不符,可能係因其向青沐公司借支後遭扣除云云,惟勞基法第26條業已明確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薪資條、提前借支經扣除之證明,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⑵看護費需專人照顧時間應以嘉義長庚認定為主,另就原告請求尚未屆期看護費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林思璁等2 人自始未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兆磊公司資本額達6,000 萬元,穩健經營,且就事發迄今,兆磊公司皆積極處理,從未規避應負之責,顯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勞保局認定減損57% 計算,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得從事高危險鋼構行業至65歲。

⒋無論是白小蘭提出之兆磊公司與富昱達公司104 年11月16日報價單或利榮公司與富昱達公司104 年12月4 日工程合約,上均有安全防護(防墜網、安全母索)之報價,是兆磊公司及林思璁得合理信任富昱達公司於施工時會設置防墜網或安全母索之安全防護措施,且林思璁於事發前3 日至工地現場巡視時,發見現場確實有懸掛安全母索,且現場工作人員均有穿著工作用之安全背心,因而信任系爭工程已有安全措施,本件確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行解開安全掛勾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林思璁等2 人並無故意過失。

⒌縱認林思璁等2 人應負連帶責任,因本件應負終局責任之賴宥翔得抵充之範圍內,林思璁等2 人亦應得主張抵充,故原告已領得青沐公司投保之保險給付129 萬8,000 元,林思璁等2 人亦得主張抵充。

⒍另職安法第18條第2項業已賦予勞工停止作業權,原告自始未舉證有遭雇主強暴脅迫或用他法禁止其行使停止作業權,自難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毫無過失,故縱認林思璁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其等之責任。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與林思璁等2 人所不爭執(見卷五第176 至177 頁),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下列事實堪予認定:㈠利榮公司以963 萬9,000 元承攬兆磊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見卷一第229 至235 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利榮公司再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轉包富昱達公司(見卷一第24 1、243 頁工程合約單、第245 頁發包工程合約書),富昱達公司再轉包青沐公司,原告受僱於青沐公司擔任鐵工。

㈡案發時間,原告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立柱工程時,因鋼樑下方未設置安全網且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高空意外跌落墜地,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11月24日在臺中榮總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見卷一第27頁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9 日至3 月6 日在朴子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見卷一第31頁診斷證明書),自106 年3 月6 日至27日、4 月21日至5 月19日在嘉義長庚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見卷一第33、35頁診斷證明書),以上住院期間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卷一第247 、415 頁、卷三第249 頁臺中榮總、朴子醫院、嘉義長庚函文)。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5 元(見卷一第43至58頁醫療費用單據);

交通費用3,100 元(見卷一第65至6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㈣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5 年9 月1 日至9 月6 日3,360元、105 年9 月7 日至11月24日4 萬4,240 元,105 年11月25日至106 年2 月2 日3 萬9,200 元;

另領取勞保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見卷一第59至61、63頁勞保局函文)。

㈤系爭事故係由林思璁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43分以網路向中區職安中心通報(見卷一第180 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㈥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未考量個案之年齡、職業別,勞動能力減損57% ,考量年齡、職業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 (見卷三第105 至108 頁函文、回覆意見表)。

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卷三第247 頁函文)。

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經嘉義長庚醫師診斷為輕度失能(見卷三第331 至333 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因系爭事故給付青沐公司11萬2,000 元,給付原告129 萬8,000 元,均係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見卷三第261 頁、卷五第47至48頁函文)。

青沐公司曾給付原告105 年6 、7 月薪水(見卷三第445 頁原告陳述)。

㈧青沐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6 萬892 元、105 年3 月7日匯款1 萬4,526 元、105 年4 月6 日匯款5 萬6,234 元、105 年5 月5 日匯款6 萬1,747 元、105 年6 月6 日匯款6萬6,360 元、105 年7 月5 日匯款6 萬3,812 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三第251至260 、32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文與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林思璁等2 人同意原告薪資以日薪乘以22日計算,日薪部分由法院認定(見卷三第453 頁林思璁等2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另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

本件原告係在進行鋼構立柱作業過程遭吊掛之鋼樑擊中而自高空墜落,係在原告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而鋼構立柱作業為原告受僱主要工作內容,鋼架組立過程必須以吊車吊掛鋼樑,此乃原告勞務給付過程典型之作業活動,原告在此作業活動過程中遭受本案傷害,故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由青沐公司僱用,故青沐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

⒉兆磊公司是否為前開法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⑴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

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①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

②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

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定作人不論有無專業,已自行實際從事招人承攬之事業內容時,此時定作人既已自行實際從事承攬人之工作,自應同時承擔該工作所應負擔之風險,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應認定其為此所稱之事業單位,方符事理之平。

⑵白小蘭結證稱:青沐公司就兆磊公司工程對外都是跟兆磊公司的林董即林思璁請款,工程事項也是賴宥翔跟林思璁討論,兆磊公司要蓋新廠房時找利榮公司,用利榮公司跟富昱達公司打合約,富昱達公司請青沐公司來施作工程,為何合約會這樣訂立,我不知道,這是老闆他們自己去談的,但我都是去跟林董請款,沒有跟利榮公司請過款,可以請款的時候,賴宥翔都是通知我開發票去兆磊公司,林董再通知我去領款,都是開發票給付,富昱達公司開給利榮公司,但發票不是交給利榮公司人員,我是把發票交給兆磊公司的會計,會計請錢出來之後,再通知我去拿票,這個支票是用利榮公司的名義去開的(見卷四第15、19、21頁),並提出經兆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兆磊公司與富昱達公司工程合約書、富昱達公司統一發票、利榮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為證(見卷四第251 、260 至262 頁);

康育鴻結證稱:工地現場除了我跟我父親之外,還有青沐的老闆、兩個同事,沒有其他人了(見卷三第433 頁);

原告陳述:工地現場沒有看過利榮公司的人,但是林思璁跟他父親常常在工地現場看到,林思璁常常會去工地那邊指導(見卷三第441 、443 頁),由上開證人、原告供證內容可知,工地現場並無任何利榮公司人員在場,林思璁經常至工地現場指導施工,賴宥翔均係與林思璁討論工程事項,青沐公司會計白小蘭依實際負責人賴宥翔之指示,向林思璁請款,林思璁再指示兆磊公司會計以利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付。

⑶105 年1 月12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工地巡查時,林思璁以承包商利榮公司聯絡人身分在工地代表欄位簽名(見卷五第113 、115 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2日環空字第1090003322號函與苗栗縣營建工程巡查紀錄表),且105 年6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林思璁向中區職安中心通報(見卷五第109 頁事業單位職災通報資料表),於105 年6 月29日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蔡燿宇至工地進行職業災害檢查時,林思璁向蔡燿宇自稱為利榮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工程管理(見卷一第489 頁監督改善通知書、卷五第89、91頁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於105 年7 月27日中區職安中心職災復工審查會議時,林思璁以利榮公司監工身分參與會議,且該次會議兆磊公司係由李家宜代表出席,足見林思璁並非代表兆磊公司與會(見卷五第107 頁會議記錄),且林思璁等2 人自承林思璁另以發包單位利榮公司監造人員身分於105 年12月4 日自行上網搜尋、交付富昱達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見卷三第385 、395 頁),蔡燿宇亦結證稱:我們檢查災害的時候,由林思璁接待,林思璁自己跟我說他是利榮公司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所以由他在調查報告表上面簽名,復工審查會議上林思璁以利榮公司監工名義出席也是他自己親簽,職稱、姓名都是他自己寫的,他是什麼職稱我們不會干涉(見卷四第227 、229 頁、卷五第167 頁)。

足見林思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實際擔任利榮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以利榮公司工地主任、監工自居,於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時陪同,向主管機關通報發生職災,參與事後復工會議,交付富昱達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顯然負責督導、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

⑷依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兆磊公司僅將建築執照中部分工項交付利榮公司承攬(見卷一第229頁),復依林思璁等2 人所提工程款付款進度表(見卷四密封袋),利榮公司合約總價918 萬元,但全部工程總價為6,654 萬6,415 元,顯見系爭工程僅占全部廠辦興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且兆磊公司除委託利榮公司施作外,另委託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明水電工程行、連成企業社、毅和實業有限公司、秋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群企業社、泰元空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鴻泰鋼鋁鍛造門窗等12家廠商施作。

而本院函詢前開廠商,兆磊公司係由何人代表洽談簽約與開會討論施工事宜,秋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 日函文函覆本院由林思璁代表兆磊公司洽談簽約事宜(見卷四第71頁),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8 年9 月5 日三菱電梯中管字第20190905號函函覆本院相關合約洽簽、出貨、施工聯繫均與林思璁聯繫辦理(見卷四第81頁),並由林思璁參與檢查確認升降機竣工後是否合格(見卷四第95頁升降機竣工檢查確認表),並代表兆磊公司出具完工驗收證明書(見卷四第97頁),泰元空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函文函覆本院業主方是由林先生及李小姐代表洽談(見卷四第99頁),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函文函覆本院兆磊公司代表人為林思璁、李家宜(見卷四第131 頁),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兆磊公司由林思璁接洽購買建廠用料H 型鋼(見卷四第135 頁),鴻明水電工程行函覆兆磊公司由林思璁、楊明宗、陳永慶、謝進鎰、李家宜代表開會討論施工事宜(見卷四第143 頁),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壬寶字第108091801 號函函覆本院都是與兆磊公司林思璁、李家宜洽談開會討論施工進度及付款事宜(見卷四第171 頁),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美薪字第108091901 號函函覆本院都是與兆磊公司林思璁、李家宜洽談開會討論施工進度及付款事宜(見卷四第199 頁)。

又依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合約書第3條、第7條第1款、第9條、第12條之約定,兆磊公司負責提供一切施工之材料、機具、設施及設備等憑證,並得指派代表工程司監督及指示利榮公司施工,並負責依實際辦理投保全案之營造綜合保險含工料損失、第三人意外及財損、雇主責任、鄰屋及公共設施毀損等責任險,併依勞基法、營造安全衛生環保設施標準等規定確實辦理(見卷一第229 、231 頁),顯見兆磊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係由該公司自行綜攬興建工作,尋找下包商,負責提供施工材料、機具、投保保險含雇主責任險,及依勞基法、營造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由林思璁負責出面與下包洽談相關工程事宜,此等工程事宜顯與兆磊公司之所營事業無關,應非業務經理所應辦理之事項。

⑸綜上分析,利榮公司稱其僅係借名,系爭工程係由兆磊公司自行施作並發包與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並由林思璁擔任工地主任,督導、管理施工事宜,堪值採信。

利榮公司縱使曾自認,但與事實不符,職安署職災檢查報告表未能參酌本件訴訟中蒐集之事證,所為認定自不能拘束本院。

則兆磊公司應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

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則係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令利榮公司僅係借牌與兆磊公司,仍不能以此主張免除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責任,故利榮公司亦應與兆磊公司、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且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分敘如下:⑴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5 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⑵工資補償部分①原告自述:我1 天薪水2,000 元,差不多1 個月工作24天(見卷三第441 頁),核與白小蘭結證稱:原告以日薪計算,1 天應該是2,000 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每個月大約只休4 、5 天,禮拜天休假,其他時間公司都會派工作,原告1 個月大部分差不多是領4 萬8,000 元左右,每個月20日可以跟公司借支,原告也曾經借過,所以轉入的薪水會扣除他借支的錢(見卷四第13、15頁)相符,且白小蘭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堪值採信,堪認原告任職青沐公司期間確以日薪2,000 元計酬,每月平均薪資約4 萬8,000 元。

原告帳戶內之金額雖包括原告之子康育鴻之薪資,且105 年3 月7 日匯款至該帳戶之金額僅1 萬4,526 元,但因青沐公司容許員工借支薪水,故自不能以該匯款金額認定原告之薪資,且一般民間中小企業經常少報員工薪資,以減省勞保、勞退費用之支出,此為社會普遍之常情,故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真實薪資亦非可採。

故兆磊公司、林思璁主張以原告帳戶匯入款項扣除康育鴻每月以工作26日計算後之金額計算原告日薪為1,274 元,利榮公司主張原告日薪按勞保投保金額為800 元,均非可採。

②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經嘉義長庚醫師診斷為輕度失能,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得請求自案發時間至106 年5 月19日失能診斷日止之工資補償,惟原告自承青沐公司曾給付原告105年6 、7 月薪水,則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補償之範圍,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

而原告之工作係按日計酬,且休假並無規律,若依曆逐日計算,顯與原告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而原告與兆磊公司、林思璁均同意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以22日計算,而依原告自述每月工作約24日,及白小蘭證述原告每月薪資約4 萬8,000 元,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應超過22日以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並無不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42萬2,968 元【計算式:(9 +19/31 )×22×2,000 =422,967.7 】。

⑶殘廢補償部分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勞保局審定結果,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七,並依第七等級440 日增給50% 發給660 日平均日投保薪資800 元計算之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有勞保局106 年7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320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3頁)。

惟原告月薪依前所述,以日薪2,000 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為4 萬4,000 元,而系爭事故係在105 年6 月27日發生,故應以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領取足月份薪資之最後6 個月(即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日投保薪資應為1,463 元。

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96萬5,580 元(計算式:1,463 元×660 =965,580 )。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總計應為143 萬9,323 元(計算式:50,775+422,968 +965,580 =1,439,323)。

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基法第59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兆磊公司等4 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青沐公司得主張抵充者,兆磊公司、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亦得主張抵充。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360 元、4 萬4,240 元、3 萬9,200 元及勞保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及富邦產險因系爭事故給付之保險金129萬8,000 元,而依富邦產險109 年2 月7 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333號函(見卷五第47頁),該保險之保險金係由要保人即青沐公司繳付,則經抵充前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再向兆磊公司等4 人請求職災補償(計算式:1,439,323 -3,360 -44,240-39,200-528,000 -1,298,000 =-473,477)。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勞動部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又訂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149條規定:「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各該規定目的,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即受僱人)安全及健康,自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現場照片及康育鴻證述、原告供述,原告墜落之作業處之鋼樑確未設置安全母索、無護欄、護蓋、安全網(見卷一第180 、183 頁、卷三第433 、439 、443 、445 頁),依康育鴻證述與原告供述,現場並未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蔡燿宇現場查訪林思璁後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亦無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依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兆磊公司負責雇主責任、依勞基法、營造安全衛生環保設施標準等規定確實辦理(見卷一第2 31頁),依本院之認定,兆磊公司為事業單位,應就協助指導下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兆磊公司、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亦未能舉證有依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事前告知下包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利榮公司依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以借名為由主張免責,故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㈡共同作業之認定:…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另職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本件林思璁為兆磊公司依兆磊公司與利榮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所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監督、管理人員,業如前述,而蔡燿宇結證稱:每一個包商都有一個雇主,工作場所是整個營造的工作,對於各工項來說,各工項勞工的工作場所的安全要由該工項的雇主或雇主指派的負責人負責,所以有可能會有很多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同一個工地現場。

工作場所負責人不一定,沒有規定一定要在現場,但還是要落實職安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勞工安全帽沒有戴而受傷,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沒有在現場,我們還是會處罰(見卷五第17、168 至172 頁),則林思璁依前揭規定,乃兆磊公司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安法第18條第1項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負有即令勞工停止作業,並使退避至安全場所之作為義務,該規定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思璁未依法作為,顯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⑴原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3,100 元,兆磊公司、利榮公司、林思璁對此均無爭執,且依鑑定單位天晟醫院回函(見卷三第323 頁),原告雙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㈡,原告住院期間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又依天晟醫院回函,原告因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導致雙下肢癱瘓,且有排便、排尿障礙之情形,生活無法自理,評估其日後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卷三第323 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必要。

而原告住院期間雖係由親人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即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而依臺中榮總、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等醫療院所函文,24小時看護費之行情,約在2,000 元至2,400 元之間(見卷一第247 、415 頁、卷三第249 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相當。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狀所載107 年4 月20日止,期間共計662 日,得請求132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662 =1,324,000 ),另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 萬4,329 元【計算方式為:730,000 ×1.00000000+ (730,00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1,534,329.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 )】。

共計得請求285 萬8,329 元(計算式:1,324,000 +1,534,329=2,858,329 ),且因被告迄今無人給付看護費與原告,亦足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原告每月薪水以日薪2,000 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為4 萬4,000 元,而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考量年齡、職業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 ,原告依相關病歷記載為63年1 月17日生,應得工作至128 年1 月16日年滿65歲前1 日,再經扣除青沐公司給付原告已領之105 年6 、7 月薪水,則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28 年1 月16日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6 萬781 元【計算方式為:44,000×180.00000000+ (44,00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 )=7,960,781.00000000 。

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原告僅請求636 萬3,857 元,自應准許。

林思璁等2 人雖抗辯應以勞保局認定減損57% 為準,惟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數據如何得出,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且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仍應具體調查審認勞工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若已委託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更應採納醫療院所之鑑定意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可採。

其等另抗辯原告從事鐵工工作具危險性應無法工作至65歲,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故所稱調整強制退休年齡,係由個別事業單位報請調整。

且自勞基法73年施行起迄92年止,經核准調整強制退休年齡之事業單位計有6 家,其工作者分別為「預拌車駕駛員」、「大樓鋼橋、鋼架安裝工程勞工」、「飛行教官」、「直接服務身心障礙者之員工」。

惟近年來,隨著科技進步,事業單位透過設備改善、工作動線規劃管理等,逐漸改善作業環境;

另事業單位透過勞工工作輪調、績效或體力管理等措施,適時調整受僱者之工作內容,亦無調整強制退休年齡之必要,爰92年以後尚無核准調整強制退休年齡之案例,亦有勞動部108 年10月22日勞動福3 字第108013606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四第311 至312 頁),足見林思璁等2 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63年次,受傷前擔任鐵工(見卷四第445 頁),每月收入約4 萬8,000 元(見卷三第441 頁原告陳述、卷四第15頁白小蘭證述),106 年所得僅1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

兆磊公司為企業,資本額6,000 萬元,106 年所得1,911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8 筆、汽車5 輛,財產價值5,125 萬9,460 元;

利榮公司為企業,資本額1 億元,106 年所得1,472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7 筆,財產價值413 萬8,406 元;

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均已解散,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林思璁為宜蘭農工專校機械系、中華大學公業工程管理系畢業(見卷四第499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106 年所得148 萬7,38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6 筆土地3 筆、投資11筆,財產價值9,003 萬4,538 元(見卷三密封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83、87、89頁、卷三第419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課予之保護義務,造成本件職業災害,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違反法令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適當。

⑸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2 萬5,286元(計算式:3,100 +2,858,329 +6,363,857 +800,000=10,025,286)。

⑹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肇因青沐公司疏未注意在現場設置安全設施,即讓未繫安全帶之原告爬上高處鋼樑工作,兆磊公司、利榮公司、富昱達公司、林思璁未盡到督促青沐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義務,及盡到告知青沐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所致。

惟原告在現場無安全設施之設置情況下,本應拒絕爬上高處鋼樑工作,且在身繫安全帶之後始能爬上高處鋼樑,卻貿然爬上鋼樑,又未身繫安全帶,終因原告之不慎,自高處摔落地面致受重傷,損害之發生亦緣於原告貿然爬上高處鋼樑,又未繫安全帶之自身過失。

惟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固係法律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故安全設施應由雇主提供,但勞工依職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有停止作業權,勞工並非可以不顧自身之安全,任意在無安全設施之環境工作,勞工違反此項對己義務,導致損害發生時,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諸事故之發生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考量勞工相對雇主處於經濟弱勢之處境,短期內欲另覓其他工作機會並不容易,因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20% 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02 萬229 元(計算式:10,025,286×80% =8,020,228.8 )。

至林思璁等2 人、利榮公司主張原告自行解開安全掛勾全未舉證,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勞工由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所領得之給付,雇主亦得主張抵充。

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兆磊公司等4 人間,最終仍應由青沐公司負擔。

則兆磊公司等4 人應均得主張抵充,否則相關法律規定免除青沐公司責任之規定將成具文。

故原告所得請求兆磊公司等4 人賠償之金額,經抵充原告所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360 元、4萬4,240 元、3 萬9,200 元、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及富邦產險因系爭事故給付之保險金129 萬8,000 元後,應為610 萬7,429 元(計算式:8,020,229 -3,360 -44,240-39,200-528,000 -1,298,000 =6,107,429 )。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林思璁過失違反職安法第18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與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亦有因果關係,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與兆磊公司等4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自雇主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自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原告業已受領之勞保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林思璁不得主張抵充,故林思璁另應再給付原告191 萬2,800 元(計算式:3,360 +44,240+39,200+528,000 +1,298,000 =1,912,800 )。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一第195 、197頁),依法於107 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利榮公司、兆磊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一第121 、123 頁),林思璁則係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由訴訟代理人得悉原告請求之內容(見卷三第245 頁委任狀),從而,原告併請求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自107 年9月25日起,利榮公司、兆磊公司自107 年6 月23日起,林思璁自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因屬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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