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重訴,18,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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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德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若未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當事人,其判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即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就相同之法律關係,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

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

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訴後,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然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邱啟光業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是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可能合法送達被告邱啟光,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查無因被告邱啟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資料,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確因被告邱啟光死亡而無從送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應仍繫屬中而未終結,故聲請定庭期再開辯論云云。

三、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經本院判決而確定在案,是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雖因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邱啟光為判決而不生效力,然對本院已生羈束力,且判決仍具形式上確定力,本院無從再開辯論,就同一案件另為判決。

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既不生實質上確定力,即無既判力可言,且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啟光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致本院108年6 月12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生效力之問題,仍屬是否另行提起訴訟,而非再開辯論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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