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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宋宜璇
宋孟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宋孟文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5 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包含權狀登記面積131.05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8.18平方公尺、相連接之增建部分鐵皮倉庫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民國109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2.9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宋世偉所有,被繼承人宋世偉係於59年10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61年3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宋世偉之配偶即被告。
惟被繼承人宋世偉於99年間已出現失智現象,雖日常生活能自理,但其認知及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 年7 月下旬因肺部感染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搶救,此後住進養護中心。
繼承人宋世偉於103 年間之精神及認知嚴重喪失之情況下,遑論其能清楚了解何為贈與,並於103 年5 月28日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贈與行為之真偽,實屬可疑,退萬步言,被繼承人宋世偉意識早已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楊秀蘭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坐落苗栗縣通宵鎮584 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9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地上同段1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含未登記部分總面積共25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楊秀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楊秀蘭應就系爭房地偕同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針對宋世偉、楊秀蘭間前開贈與關係之原因事實,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下稱前案)於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5 月3 日判決原告敗訴(後於同年8 月21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原告竟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家事庭對本件被告提出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卷第9 頁),並於前案敗訴後之同年8 月20日提出追加聲明:(一)確認宋孟文於103 年5 月間就坐落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建號第105 號)及苗栗縣通宵鎮584 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9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房地,辦理贈與人宋世偉與楊秀蘭間之贈與無效。
(二)前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宋世偉死亡後,應列入被繼承人宋世偉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楊秀蘭、宋孟文及原告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等節,有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95頁),現由另案審理中,業經告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對無訛。
經查:
(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雖與另案反訴追加聲明第一項文字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2 (建號第105 號)」與「其地上建物樓房全棟(苗栗縣○○鎮○○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含未登記部分總面積25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所出入,但本件與另案均係針對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宋世偉對楊秀蘭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無效。
又觀原告書狀所自承未辦保存之鐵皮建物與主建物有其不可分割之性質,佐以本院協同通宵地政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現場除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尚增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倉庫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相連,使前開鐵皮倉庫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無獨立水電、門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
堪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不論未辦保存建物或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倉庫,均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為同一不動產物權。
申言之,僅有已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之單一房屋物權。
是原告於另案既已對宋世偉對楊秀蘭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提起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之反訴,又於本件訴訟針對同一房屋重複起訴確認前開2 人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而本件當事人又與前案重疊,訴訟標的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楊秀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此與前案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雖文字略有出入,但均係針對楊秀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塗銷,且前案已針對此部分之原因事實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生既判力。
又前案所欲撤銷之房屋移轉登記亦係針對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則依照前所述,與本件欲撤銷移轉登記之房屋相同。
是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既相同,原告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前案反訴追加聲明第二項載明:「前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宋世偉死亡後,應列入被繼承人宋世偉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楊秀蘭、宋孟文及原告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等節,其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雖修飾成楊秀蘭應就系爭房地偕同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
但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係指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入被繼承人宋世偉之遺產?原告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
故雖於前案文字不同,但原告訴訟之目的均係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宋世偉死亡後,應列入被繼承人宋世偉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則此時及屬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本件訴訟重複起訴,而本件當事人又與前案重疊,訴訟標的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訴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第三項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已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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