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再,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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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震華
再審被告 徐維均
徐玉珍
徐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 頁),則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8 年8 月27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一再指出有再審被告徐維均已承諾還款通聯紀錄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譯文),上開譯文已成為105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審判筆錄中之一部,證據力明確。

又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可證明再審被告徐維均已證稱其與再審原告所訂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係約定須再審原告沒事,且曾答應還款在先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棄置未論而漏未斟酌。

復參酌再審被告徐維均於本院107 年度苗小字第392 號事件中證稱「但與原告在簽立委託書時,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徐玉珍等人談的和解條件,伊只是代為保管。

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原告與徐玉珍的和解是要徐玉珍幫原告處理原告沒事、不能被起訴,但伊不瞭解法條規定,所以原告就告訴伊說等原告指示,才會簽立委託書(即保管條)。」

等語互相勾稽,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和解條件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

⒉再審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之105 年度自字第1 號書狀及105 年4 月15日之105 年度自字第2 號答辯狀記載「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苗栗地檢署通知被告徐玉珍召開偵查庭。

於開庭前,被告徐玉珍仍三番兩次通知被告徐維均秘書趕快捐款,並請其轉達自訴人如未於偵查庭前完成捐款,被告徐玉珍將於偵查庭中要求承審檢察官求處重刑,惟遲至開庭前,自訴人仍未捐款」等語,已自認有再審被告徐玉珍多次要求再審被告徐維均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6 萬元)捐出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

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事實,可證明再審被告徐維均因系爭保管條約定存在,且已答應返還再審原告款項在先,才會在交付再審被告徐玉珍該捐款前曾有多次拒絕再審被告徐玉珍要求捐款之事實,益徵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因再審被告徐麗君、徐玉珍之關係,使再審被告徐維均惡意違反先前已答應之還款約定及捐款依系爭保管條須經再審原告指示之約定等不法侵權行為等情,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僅採認簡訊證物(下稱系爭簡訊)中簡訊內容所示時間,漏未斟酌系爭簡訊全貌,即右側依時間軸順序排列之簡訊紀錄時間軸排序,是先有要求還錢之簡訊內容,後面才是沒問題之簡訊內容,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簡訊係依右側時間軸順序排列之紀錄,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被告徐維均於106 年11月2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案件審理中作證之內容,可證再審被告徐維均所傳送「沒問題」內容之簡訊係回應再審原告所傳訊要求把款項拿回來之簡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簡訊顯示時間差問題及再審被告徐維均自認其答應還款之重要證物,逕推認再審被告徐維均未同意還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是依「先捐6 萬元,再撤回告訴」之和解條件履行,未與再審被告徐維均共同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⑴再審原告已證明和解條件是原告花錢消災換取「沒事」,但被告訴案件發展有階段,故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在不同階段再審被告應配合的作為不同,故需時間等待發展,因為是公訴罪,不可能由再審被告單純撤回即可結案,且再審被告徐麗君還答應願嘗試去派出所抽回告訴筆錄,故案件如何發展尚有變數需要等待,雙方才有需經第三人保管之必要及合意,以表示再審原告和解誠意及等待條件成就再付款。

⑵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陳明和解雙方均為法律專業,不可能僅就單純撤回告訴,就能達成捐款系爭6 萬元之和解條件,其中再審被告徐維均所證稱「但與原告在簽立委託書時,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徐玉珍等人談的和解條件,伊只是代為保管。

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原告與徐玉珍的和解是要徐玉珍幫原告處理原告沒事、不能被起訴,但伊不瞭解法條規定,所以原告就告訴伊說等原告指示,才會簽立委託書。」

之內容與系爭保管條內容呈現兩段式簽名之事實亦屬相符。

⑶再審原告當時已向再審被告徐維均解釋和解條件之各階段內容及效果,印證上開所示漏未審酌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均為法律人豈有公訴罪僅以撤回即可成立和解條件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徐維均依再審被告徐玉珍之告知和解條件及要求付款,係依和解條件履行、不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徐維均間之不法侵權,係指訴雙方有系爭保管條契約之付款條件約定,係再審被告徐維均惡意違反須再審原告沒事且須再經再審原告指示之付款條件約定,此一故意違反契約之不法性同時該當不法侵權,此與和解條件之履行理由顯分屬不同之二事,原確定判決竟混淆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為「被告徐維均於原告遭訴追妨害公務後,不僅違背其先前退還系爭6 萬元之承諾,更未經原告指示,與被告徐麗君、徐玉珍共謀,逕於105 年1 月22日將系爭6 萬元撥入市公所社會救濟捐款專戶」,係主張再審被告徐維均故意違反雙方間系爭保管條之付款條件約定,即再審被告徐維均明知和解付款條件係再審原告沒事且須經再審原告指示,卻聽從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片面之詞而故意違約給付,依法具有不法性,依據再審原告108 年7 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整理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徐維均明知保管款項捐出前仍須經再審原告指示之約定,而片面聽從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之言,惡意違反約定,逕將系爭6 萬元捐出。

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徐維均違反系爭保管條給付條件約定及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共同要求再審被告徐維均違反與再審原告間給付條件約定之共同侵權事實,誤認為係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有無履行、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混為一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共同違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維均之保管委託付款條件約定,擅將系爭6 萬元撥入市公所社會救濟捐款專戶,再審被告徐麗君授意、再審被告徐玉珍執行使再審被告徐維均違反約定之共同侵害不法性,致再審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精神上損害,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系爭6 萬元之委託保管金,再審被告徐維均應再給付4 萬元精神損害慰撫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徐維均應給付再審原告40,000元,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000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同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是依「先捐6 萬元,再撤回告訴」之和解條件履行,未與再審被告徐維均共同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均為法律人豈有公訴罪僅以撤回即可成立和解條件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保管條內容、系爭保管條簽名人僅為再審被告徐維均及證人徐振基之證詞等證據,詳予敘明不足證明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時有保證並承諾再審原告妨礙公務部分無事,而再審被告徐玉珍指示再審被告徐維均將再審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6 萬元匯入公益捐款帳戶,並向警局撤告,均是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再審被告徐麗君、徐玉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則原確定判決論述及採證尚無悖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洵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7 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整理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徐維均明知保管款項捐出前仍須經再審原告指示之約定,而片面聽從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之言,惡意違反約定,逕將系爭6 萬元捐出,此與和解條件之履行理由顯分屬二事;

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徐維均惡意違反系爭保管條給付條件約定之共同侵權事實,認定係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履行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185 條規定顯有錯誤。

惟原確定判決係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據以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徐維均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推論,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上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所為之爭執,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與再審被告徐維均之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及系爭簡訊係依右側時間軸順序排列之紀錄,即逕認再審原告傳送簡訊給再審被告要求返還款項後,再審被告徐維均對該要求還款簡訊並未有任何回覆、同意之情事,顯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但查:⑴系爭通聯紀錄譯文部分:①再審原告固於108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內容所附系爭通聯紀錄譯文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惟查,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提出系爭保管條、系爭簡訊內容及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內容等3 項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之侵權事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3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後,已依據系爭保管條、系爭簡訊內容及證人徐振基之證述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麗君、徐玉珍之和解條件為「再審原告支付系爭6 萬元,再審被告徐玉珍向派出所撤告」,及再審被告徐維均未於104 年11月20日同意返還系爭6 萬元等事實,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等語,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上開事實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與漏未斟酌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系爭通聯紀錄譯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②況查,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通聯紀錄譯文係再審原告因收受系爭6 萬元經撥入頭份市公所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後所寄發之收據,始於105 年1 月25日撥打電話向再審被告徐維均確認撥款經過,又再審原告於系爭通聯紀錄譯文中未曾表示於此之前曾要求再審被告徐維均返還系爭6 萬元,僅討論已撥款至上開專戶之系爭6 萬元如何取回事宜,且再審被告徐維均於系爭通聯紀錄譯文中稱晚一點再回覆,並無應允返還系爭6 萬元之內容。

是依據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內容、通聯時間,顯與再審被告徐維均於104 年11月20日之系爭簡訊真意是否同意還款乙節之判斷無涉,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徐維均曾有同意返還系爭6 萬元之事實。

復細繹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內容,再審被告徐維均已陳稱:再審原告雖有要求只要再審原告沒有事,但再審被告徐維均自身對法律不熟悉,不知道簽署系爭保管條內容之意義,其復向再審原告稱:「你已經一個無罪了嘛,你有一個不是無罪了嗎」等語,更徵再審被告徐維均與再審原告間所認知之「沒有事」內容實有差異,佐以系爭通聯紀錄譯文並無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之參與,尚難僅憑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維均間之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內容,推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為承諾再審原告妨害公務部分無事。

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通聯紀錄譯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且該證物顯然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⑵系爭簡訊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簡訊係依時間軸順序排列,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已敘明「被告徐維均於104 年11月20日17時34分傳送『沒問題』訊息給原告,原告於同日17時37分傳送『維君秘書,今晚碰個面把東西拿回來。

很遺憾,徐專員上次在台中高院開庭還說出因祭祀公業案衍生妨害公務案云云,她顯然仍不願放下,我祇能應戰了』訊息給被告徐維均,而被告徐維均對此訊息未有任何回覆、同意之情,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自字卷第37頁),故難認原告有於104 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徐維均將該6 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而被告徐維均亦表同意之情。」

及同欄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簡訊並敘明理由為何,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關於時間軸順序排列之抗辯。

況手機上顯示簡訊訊息傳送與收受之日期時間應屬同一基準,不致有時間快慢或差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簡訊不應採認系爭簡訊所顯示時間乙節,核與常情相悖,復無舉證證明系爭簡訊時間確有誤差,顯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可採,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徐玉珍有自認多次要求再審被告徐維均將系爭6 萬元捐出之事實,及主張以上開自認事實、系爭通聯紀錄譯文可證係因再審被告徐麗君、徐玉珍之關係,使再審被告徐維均惡意違反先前已答應之還款約定及捐款依系爭保管條須經再審原告指示之約定,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及㈡之內容,業已詳述相關事證僅足認再審被告徐玉珍、徐麗君之和解條件為再審原告支付系爭6 萬元,再審被告徐玉珍向派出所撤告;

且再審被告徐維均即使有違須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之系爭保管條約定,仍係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協調之和解條件所為,故再審被告徐維均依主觀所認知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之和解條件,將保管中之系爭6 萬元支付至公益捐款帳戶,難謂有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

佐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上開事實之判決結果,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再審被告徐玉珍自認之事實,僅屬再審被告徐玉珍是否有催促再審被告徐維均履行依主觀所認知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玉珍之和解條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凡此均顯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徐維均於106 年11月2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案件審理中作證及自認答應還款之內容,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所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徐維均之前揭證述內容(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5 頁至第6 頁),再審被告徐維均於初始均證稱「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定」、「我看了文字,我想不起來那時候講什麼,太久了」等語,經再審原告屢次提示系爭簡訊內容及加入自身之主張而詢問「請你看左邊是簡訊的內容,我當時有要求把6 萬元退回來,你也同意了,這樣你記起來了嗎?」等語後,再審被告徐維均方證稱:「應該是吧」等語。

是再審被告徐維均上開證述內容均充滿不確定語氣而非明確,且無從據其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徐維均確有同意返還系爭6 萬元而故意違反系爭保管條約定之事實。

又再審被告徐維均前揭證詞,係經再審原告以含有自身主張之詢問內容後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再審原告上開詢問所稱「左邊是簡訊的內容,我當時有要求把6 萬元退回來,你也同意了」內容,亦與系爭簡訊客觀收發時間順序之客觀事證不符(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⑵),更徵再審被告徐維均前揭證詞並非可採,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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