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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佳淇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50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勞小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970 元、原告負擔3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3%、97% 向本院繳納,即由原告負擔15元(計算式:500 ×3%=15)、被告負擔485 元(計算式:500 ×97% =48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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