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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江秋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 爰相對人江秋垣於民國93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3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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