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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芳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77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1號事件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因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845 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 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 萬77元(133,845 元×5%×3 ≒20,077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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