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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賴阿琳
被 告 李漢鐘
李聰全
李碧雲
李叔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漢鐘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9,8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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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被代位人李漢鐘│價額(新臺幣,元│
│號│ │ (元/ ㎡) │ (㎡) │公同共有部分│ 之應繼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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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300元 │3286.71 │ 1/1 │ 1/4 │ 1,889,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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