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鄭金梅
訴訟代理人 張莉苓
被 告 溫旻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温梓翔,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前之快車道,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不得在快車道倒車,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斜向停滯(臨時停車)後緩起步倒車,適有原告之子張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東向西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相撞,張勝凱因而倒地,致張勝凱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3 月8 日出院在家療養,仍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大塊血栓性肺栓塞,心臟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是本件車禍致張勝凱死亡。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乙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均為零件修理費),㈡醫療費用6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誤載為6,000,000 元,參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與張勝凱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張勝凱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無庸就張勝凱之死亡結果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金額不爭執,但修理費應計入折舊酌減,張勝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賠償數額應參酌張勝凱與有過失,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酌予減輕或免除;
被告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快車道不得倒車;
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6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駕駛甲車附載訴外人温梓翔,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之快車道,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亦不得在快車道倒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東往西方向斜向停滯(臨時停車)後緩起步倒車,適有原告之子張勝凱騎乘乙車沿民族路東向西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相撞,張勝凱因而倒地,致張勝凱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中張勝凱於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相卷第140 頁)、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送之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溫旻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溫旻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968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及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張勝凱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因突然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使其血壓急遽上升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說明,判斷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非僅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條件之關連性,尚須兩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
系爭事故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通常足使車禍之被害人發生腦中風結果?系爭事故縱與被上訴人腦中風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惟兩者間是否有相當性?未見原審說明其究依據何事證斟酌後所得之結果,且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勝凱於106 年2 月25日送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3 月8 日出院在家療養,仍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大塊血栓性肺栓塞,心臟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惟否認張勝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審酌者為張勝凱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張勝凱之死亡原因,函覆稱:「死者是因為車禍外傷及手術治療後發生凝血功能生理機能異常,最後因持續在家休養期間才導致大塊血栓性肺栓塞;
是否會發生大塊血栓性肺栓塞,因為在創傷後主要會造成的危險因子及原因有:1.組織器官受傷後促使血液易於凝固。
2.受傷的組織尤其是在下肢及骨盆的肌肉挫傷及骨折,易於在深層靜脈造成血栓而導致肺栓塞。
3.外傷後導致受傷者臥床或腿部承受壓力,加上行動不良減少靜脈血的回流,也易於造成靜脈內血栓而導致肺栓塞。
所以死者雖然是在家休養,但死亡的結果和車禍造成的外傷是具有相關性的,因此即使遵從醫囑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的可能性;
車禍外傷事件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死因。
並無發現因其他原因產生大塊血栓性肺栓塞而致心臟及呼吸衰竭」等語,有該所107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34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同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
依據上開函文意旨,可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張勝凱受有下肢及骨盆肌肉挫傷及骨折,張勝凱因車禍外傷及手術治療後發生凝血功能生理機能異常,後因持續在家休養期間而導致大塊血栓性肺栓塞,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是本件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張勝凱死亡結果之發生間,確有「條件關係」、「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然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張勝凱之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撕裂傷,與其因肺栓塞致死之結果間,是否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就此「相當性」部分,上開函文僅稱:「組織器官受傷後促使血液『易於』凝固」、「受傷的組織尤其是在下肢及骨盆的肌肉挫傷及骨折,『易於』在深層靜脈造成血栓而導致肺栓塞」、「外傷後導致受傷者臥床或腿部承受壓力,加上行動不良減少靜脈血的回流,也『易於』造成靜脈內血栓而導致肺栓塞」,但並未就前揭「易於」部分提供相關客觀事證、數據資料以敘明其判斷依據,復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證人即張勝凱主治醫師洪志昌醫師所述之發生機率不符(詳下述),是依據上開函文內容仍無法確認本件車禍事故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通常足使被害人如張勝凱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相當性,要難僅憑上開函文內容逕為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張勝凱死亡結果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①BMI 值超出正常範圍、②肝功能異常、嚴重脂肪肝病變、③夜班工作或作息日夜顛倒之生活型態,是否會使肺栓塞好發機率增加?增加機率為多少?骨科手術後,肺栓塞好發的年齡、期間與發生機率,及肺栓塞發生後的死亡機率為多少(特別是本案被害人僅22歲,106 年2 月25日發生車禍,106 年4 月4 日發生肺栓塞症狀並產生死亡結果之機率)?等情,函覆稱:「一、發生肺栓塞的風險包括,大範圍手術、骨折、婦科疾病臥床不行動者,BMI 超出正常範圍、肝功能異常及嚴重脂肪肝病變都會使肺栓塞好發機率增加,目前並沒有文獻可得知增加機率為多少。
二、肺栓塞發生率為60-70/100000,大多發生在60-7 0歲者,大範圍的肺栓塞造成死亡的機率為18-65%。
骨科手術後肺栓塞好發年齡亦為60-70 歲,肺栓塞發生機率依據栓塞的大小及範圍為0.7 % -30%。
文獻中接受膝關節骨科手術後發生栓塞機率約為14% 。
文獻中年輕人發生大範圍栓塞機率雖低但仍然存在發生的可能。
三、骨科細部專業意見如下:不同部位的骨折,肺栓塞的機率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下肢骨折後發生的深部靜脈栓塞至肺循環的機率約是0.4%-4 .2%。
好發於住院後5-7 天,肺栓塞的危險因子:年紀大、股骨或下肢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及脊髓受傷、長時間不活動。」
等語,並提供相關文獻要旨為引註依據,有該會108 年1 月15日全醫聯字第10800000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
依據上開函文意旨,肺栓塞的危險因子為年紀大、股骨或下肢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及脊髓受傷、長時間不活動,亦即發生肺栓塞的可能原因並非僅有股骨或下肢骨折之因素。
又上開函文明確說明年輕人發生大範圍栓塞機率雖低但仍然存在發生的可能,而下肢骨折後發生的深部靜脈栓塞至肺循環的機率約是0.4% -4.2%,且好發於住院後5 至7 天,其中大範圍的肺栓塞造成死亡的機率為18-65%。
參酌張勝凱之病歷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49頁)及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其於106 年2 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3 月8 日出院,於同年4 月4 日因大塊血栓性肺栓塞,心臟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則以本件而言,張勝凱為84年1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屬於低機率發生大範圍栓塞者,於住院後之5 至7 天內未有發生栓塞之事證,併考量下肢骨折後發生肺循環的機率(約是0.4% -4.2%)及大範圍的肺栓塞造成死亡的機率(18-65%),可徵張勝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死之機率應屬偶然,依客觀之審查,已非必皆通常發生此死亡結果。
⒊依證人洪志昌醫師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畢業取得醫師執照,然後開始直接投入職場,作為一個醫師職業的時間大概20年,張勝凱自106 年2 月25日入院急診、出院後同年3 月22日之門診均為我看診;
判斷車禍之後住院患者可以出院之考量為一般只要傷口沒有問題,然後可以開始從事復健的運動的話,就可以讓患者回家,所謂傷口沒有問題,比如說沒有發炎,一般通常大概7 天到10天,然後病人可以開始起來做拿柺杖活動的話,我們就會讓病人回家,依我的記憶中如張勝凱類似病徵即因車禍而大腿骨折住院之患者,我的患者大概經驗應該1 、200 個,這種大腿骨折的患者在治療或者是在評估該不該出院的時候,因為將來會不會引發敗血性栓塞的機率太低了,在臺灣來講機率至少小於百分之1 ,不可能每個病人都去考慮這種狀況,所以只要在病人在住院期間或者是大概7 到10天,病人只要沒有發燒、沒有其他特別的狀況,傷口也OK的話,就會讓病人返院,然後再回門診追蹤,而我當時在判斷時是認為張勝凱在正常狀況下不會有這樣子的風險;
就我的經驗來說,像骨盆或大腿骨折的病人,其實大概有10到20的機會會有栓塞的機會,就是靜脈血管栓塞,但是不會每個人都會去栓到心臟或栓到腦袋,那個機率是很小的,但是通常以前的統計下來,只要是大腿或者骨盆骨折的病人,其實百分之20他的靜脈裡面都會有栓塞的問題存在,只是說因為在國外跟臺灣的病人體質不一樣,外國人的機會會更高,臺灣人與外國比機率沒那麼高,所以臺灣並沒有固定去做這一塊的藥物治療或者藥物預防;
基本上應該是說如果下肢是比較容易靜脈栓塞的病人,栓塞的血塊越多,機會就會越高,而發生栓塞堵到心臟,機率真的很小;
我記憶中這個病人(指張勝凱)他應該是比較怕痛,就是他自己的復健活動比較慢,一般活動的越慢,他血栓新陳的機率會越高,張勝凱還在住院的時候,醫院已經有安排張勝凱做復健,當時張勝凱參與復健的時候,張勝凱的活動是OK的,只是說張勝凱回家之後有沒有繼續去做運動,那個我們就沒辦法去追蹤,只能等他回診的時候才看他的狀況,而張勝凱有再回診,回診時他的活動的速度比較慢,就是復健的速度比一般慢,就是進度;
當時想要請張勝凱進行的復健最主要是腳部的運動,就是腳部抬腳、伸展那一些,因為其實只要有多運動,血循比較好一點,血栓的機會就會降低;
關於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3480 號函所載3 點造成大塊血栓性肺栓塞的危險因子及原因,以張勝凱的狀況來講發生在張勝凱身上的機率算高,第一個張勝凱的活動復健速度比較慢,就是他的進度比較慢,然後他其實在回診來看的時候,腳也是稍微有一點比較腫脹,比人家消腫的時間稍微慢一點,其實我也有跟他交代就是說他要趕快儘快去活動,如果張勝凱都是坐著不活動的話,可能會影響復原狀況。
像患者他們這種血栓或者是說回診中我有看到患者腳部是比較腫脹的,這種狀況之下通常我們會加一個幫助循環的藥,但是最好的方式還是病人自己的活動。
回診時一般我們會請病人一定要吃、按時服藥,但是我們沒辦法跟他確定是否按時服藥;
血栓的部分會引發的一個導致肺栓塞,主要的原因如法醫研究所講的就是在下肢或是骨盆有手術以後比較可能導致靜脈的栓塞,之後可能再導致肺栓塞,若正常的情形、正常的一般人,沒有手術、沒有任何外傷的結果,只要是本身有靜脈栓塞的問題的病人,就算他沒有經過手術或者是受傷,他還是會有機會導致靜脈栓塞,甚至肺栓塞的結果,會導致靜脈栓塞的原因是體質,然後還有活動上或者是長時間的坐或站立都會,因為長時間的坐或站,導致身體循環的血液循環不良,積在下層才導致血液凝結,才可能導致栓塞;
如果一般人體質不是那種容易栓塞的人,有常常在走動,他血液循環良好的時候,導致靜脈栓塞或肺栓塞的情形應該是還好;
如果單純只是一個BMI 值高的人,有可能會導致栓塞,BMI 值高可能是單獨的原因;
血栓不論是在身體哪一個部位,上肢也好、下肢也好,就大腿骨骨折導致血栓的機率,不管有症狀加沒症狀的病人加起來,其實可以高達10%到20%的機會,但是大部分的人是沒有症狀的,而有血栓的人裡面,這個血栓會剛好在心臟的機率很難講,像這種堵到大血管,比如說肺栓塞或者是心臟血管栓塞,機率幾乎都小於1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4 頁至第272 頁)。
則造成肺栓塞致死的原因,除下肢及骨盆的肌肉挫傷及骨折外,尚有個人體質、BMI值及長時間坐或站之活動狀況等可能因素,而張勝凱於106年2 月至3 月間就診之病歷,張勝凱之體重94公斤、身高178 公分、身體質量指數29.7公斤/ 平方公尺(見106 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49頁),參酌被告所提出身體質量指數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221 頁),張勝凱之身體質量指數即BMI 值已高於正常範圍。
而本件張勝凱經住院治療,於106年3 月8 日經醫師評估其復原狀況已可出院,迄至同年4 月4 日因大塊血栓性肺栓塞致死,而無事證顯示張勝凱於住院後7 至10天內有下肢骨折後發生深部靜脈栓塞至肺循環之特別徵兆,佐以證人洪志昌醫師證稱大腿骨折導致血栓機率雖為10%到20%,然發生肺栓塞或者是心臟血管栓塞之機率幾乎都小於1%,且正常的一般人在沒有手術、沒有任何外傷之情形下,只要其體質為有靜脈栓塞的問題者仍有機會導致靜脈栓塞或肺栓塞等情,可知本件事故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撕裂傷之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大塊血栓性肺栓塞致死之結果,其機率難認屬於通常皆會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故本件車禍事故與張勝凱之死亡結果間,依據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原告雖提出張勝凱進行復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上開照片僅為一時復健情況,衡以證人洪志昌醫師前揭證稱張勝凱前揭傷勢復原進度與正常預估狀況比較為慢之內容,要難以此認定張勝凱發生肺栓塞致死的原因與長時間坐或站之活動狀況無涉,亦無從以此推論其發生肺栓塞致死之結果必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性。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張勝凱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撕裂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共60,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乙車修理費用: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張勝凱騎乘之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其所有,此有苗栗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張勝凱對於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關於乙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係以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估價單記載乙車修理費用為43,900元,而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4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5 頁),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又乙車為102 年7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算)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乙車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2 月25日止,已使用3 年7 月1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 年8 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乙車之零件費用43,9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4,390 元為請求(計算式:43,900元1/10=4,390 元),即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0 元,故乙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張勝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關於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4,390 元,及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應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就上開費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承前所述,張勝凱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張勝凱於本件起訴(即107 年12月20日)前已死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張勝凱之死亡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求償之損害共計64,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00元+ 乙車修理費用4,390 元= 64,390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張勝凱行經前揭快車道路段時,被告有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不得在快車道倒車之情形,張勝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相卷第140 頁)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張勝凱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行為,可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前揭快車道路段倒車,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及倒車,為肇事原因。
張勝凱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
而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張勝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沿民族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車燈作動情況,並妥採適當減速閃避措施,小心防備,與溫旻諭無照駕駛深色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違規佔用車道斜向停滯(臨時停車)後緩步倒車,形成一橫向截面積之暗色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張勝凱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張勝凱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634元〔計算式:64,390元×60%=38,634元〕。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615元(醫療費)、2,000,000 元(死亡),此有相關通知函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38,634元,已受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不法行為,雖肇致張勝凱受傷,惟張勝凱所受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張勝凱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38,634元,已受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