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黃振隆
特別代理人 黃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2 號與被上訴人戴興雄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計算式:100 萬元+60萬元=1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2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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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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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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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振隆│105 年9 月14日│戴興雄│ 未載 │100 萬元│CH21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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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振隆│105 年9 月14日│未載 │ 未載 │60萬元 │CH21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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