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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告(一)即土地共有人:
被 告 許李月嬌
蘇亦洵律師即李茂財產管理人
李俊陽
李朝煌
李燕雲
李燕雪
李阿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調棟
李哲男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0樓
李政子即宋李政子
李碧雲
李碧媛
李碧嬌
李碧員
李明翰
李欣璋
李祐寬
曹晉榮
王宏達
王宏祿
王宏成
王宏志
李榮昌
李惠陸
李惠安
李惠得
李惠豪
李惠民
李慧玲
李月美
李藍慎
李榮達
李郁文
李慶彌
李月琴
李月惠
李純純
林鄭阿蘭
追加被告 曾鴻崧(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瑩(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梁曾娟娟(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婉(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曾媖媖(兼曾朝翔之承受訴訟人)
張鐵牛(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林鄭阿蘭(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黃櫻桃(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玉雄(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如(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木添(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許素鐘(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進利(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忠原(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杏(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惠(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孚蓉(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二)即地上權人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劉秀英
黃萬基
黃玉蘭
黃玉津
黃玉美
黃玉蓮
方明珍
方明雄
方明芳
劉成章
劉有為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方素香
詹詠翔(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詹琬婷(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賀延香(兼賀國卿承受訴訟人)
梁黃五妹
追加被告(三)即地上權人許春興之繼承人:
費躍紅(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宏銘(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斯雯(許水成承受訴訟人)
許水南
許水明
許進榮
鍾文榮(許阿日之繼承人)
鍾垣吉(許阿日之繼承人)
鍾玉菁(許阿日之繼承人)
許阿月
許阿秀
追加被告(四)即地上權人洪清標之繼承人:
洪進雄
林怡如(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彣(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琨育(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緯(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惠(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浚(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美(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卿(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玥(即林洪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財
洪緞
洪秀美
洪美麗
洪美滿
洪春蘭
周明義
周秋梅
許村榮
許家豪
葉許麗娥
許麗月
葉景聰
葉泓銘
葉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第1頁「李燕雪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燕雪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
第2頁「李政子即宋李政子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李碧媛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5樓、李欣璋住○○市○○區○○路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李祐寬住○○市○○區○○路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政子即宋李政子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李碧媛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5樓、李欣璋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李祐寬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第7頁「黃玉津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玉津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2樓」。
第8頁「方明芳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弄00號、詹詠翔(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方明芳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詹詠翔(方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9頁「賀延香(兼賀國卿承受訴訟人)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賀延香(兼賀國卿承受訴訟人)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第1、2、7、8、9頁關於本裁定主文欄應更正部分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准予裁定,及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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