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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杜陳阿花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立後龍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熊儒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夫杜清輝與其他4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1,嗣杜清輝於民國85年7 月間死亡,即由原告繼承杜清輝之應有部分。
又被告係於45年間設立並開始興建校舍,惟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供其學校師生活動、上課。
被告雖於近期將系爭土地上之教室拆除,但仍以鐵籬圍住系爭土地使用,原有之籃球場亦未拆除。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未曾給付租金,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6,030 元;
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96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7年6 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權利範圍為「空白」,現原告以登記權利範圍1/41請求起訴前5 年間之不當得利,顯然有所疑問。
此外,系爭土地雖在被告之校區範圍內,但現已無地上物,且被告係國民中學,並非營利事業,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過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3 %為適當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夫杜清輝與另40人所共有,嗣杜清輝於85年7 月間死亡,由原告繼承杜清輝之應有部分,並於87年6 月25日登記為共有人;
又被告於45年間設立後,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供其學校師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校史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教國字第1010190213號函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37 頁、第69-94 頁、第203-25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田心子段99-37 地號,係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自田心子段99-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自耕保留土地(見卷第203 、227 、251 頁),後於106 年1 月4 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指實施耕者有其田者,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土地被徵收,部分共有人因自耕保留依法令所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南地所資字第45400 號辦理更正登記,確定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1,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0293號函、109 年3 月6 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157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09 頁、第149-296 頁)。
衡以系爭土地自田心子段99-4地號土地分割時,確係登記為杜開棟等41人所共有,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更正登記案,經其審查無誤並公告周知後,均無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見卷第291-29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繼承杜清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1,應可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致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甚明。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參照)。
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㈣經查,系爭土地雖位於後龍火車站附近,但鄰近仍多為住宅及農田,與商業活動較密集之區域分別位屬後龍火車站之兩側(見卷第133 頁Google衛星地圖列印資料);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國民中學校地,有相當之公益性,而非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 %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見卷第41頁,以公告地價2,500 元×80%計算);
於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見卷第21、39、169 頁)。
準此,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1,057 元【計算式:(2,000 元7,804 平方公尺×1/41×6 %×15/12 月)+(2,160 元7,804 平方公尺×1/41×6 %×45/12 月)=121,0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自108 年10月1 日起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6 元(計算式:2,160 元7,804 平方公尺×1/41×6 %×1/12月)=2,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103 年10月1 日至108年9 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已於起訴狀中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57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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