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 (二)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
- (三)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及陳文發,迄今尚未辦理所
-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
- (五)被告雖主張需由原告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認原告於訂
- (六)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
- (七)原告既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第三人
-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條文
-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會訂立第5條第2款,係因被告之先生陳
- (四)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及訴狀通知被告提出完稅證明,惟其並
- (五)原告所主張均係因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陳文發仍有積欠吳水
- (六)證人陳朝欣已證稱:當時原告有要出國,所以延到105年
-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 (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可否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
-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水蓮,以證明吳水蓮對原告主張陳文發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林招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雅蒂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2月5 日具狀及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以6,000,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且於105 年10月27日兌現。
(二)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發(下稱陳文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吳水蓮(下稱吳水蓮),陳文發嗣於103 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
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由隨同被告在場之陳文發向原告稱:被告與吳水蓮間之抵押債務已結清,但抵押權登記未塗銷。
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1條為有關權利瑕疵及違約金之約定。
又因陳文發與吳水蓮分手後與被告結婚,彼此水火不容,且陳文發中風行動不便,陳文發與被告向原告稱不便與吳水蓮見面,乃央請原告代向吳水蓮索取他項權利之塗銷同意書,原告體諒其等不便與吳水蓮見面,而勉強接受與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
嗣原告向吳水蓮索取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時,吳水蓮卻稱陳文發尚欠其債務26,000,000元未清償,故不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始知受騙。
(三)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及陳文發,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以南庄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已付之1,000,000 元,被告乃不予置理。
原告再於108 年11月13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協同原告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並提出完稅(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不辦理,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仍拒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 年11月24日催告屆滿時,發生原告依法解除之效力。
如認原告上開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及解除契約尚不發生效力,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或為催告10日內協同原告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並提出完稅及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不辦理,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五)被告雖主張需由原告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認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有抵押權瑕疵存在,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倘有他人主張權利或有他項權利等,應由被告負責於尾款付清前處理完畢,如經原告通知後仍無法解決,以違約論;
如於簽訂前有抵押權登記,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2 個月內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竣,即屬民法第351條所稱之契約另有約定,被告仍應負擔保之責。
是被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實與本件事證不同,自不得援為被告有利之理由。
(六)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發後,原告才有配合給付3,000,000 元之義務,而被告始終沒有完成土地增值稅稅單及契稅稅單核發領回通知,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也始終沒有通知需要配合辦理手續之情形,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故被告應屬可歸責。
(七)原告既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遲延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擇一為有利判決。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第三人於買賣標的物上有抵押權存在之情形,即屬權利瑕疵擔保之態樣之一」,是買受人如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依民法第351條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 點約定:「本案他項權利部份之塗銷由買方負責取得塗銷同意書。」
足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且為立法之衡平上,原告顯無予保護之必要。
又抵押權之塗銷與債務是否清償之間,並無必然的關係,只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證明文件,均得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主張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將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始得完成,亦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條文,係地政士事先所準備之制式買賣契約書中預先印上之條文。
惟兩造於此制式條文外,另約定第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係就他項權利部分個別磋商評估後,以手寫方式為特別約定,且地政士陳朝欣已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係依兩造之真意所寫成,且第5條之約定即是針對本件買賣之他項權利部分如何塗銷之約定,並已取代原預先印製之制式條款第9條之約定等語。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於解釋上,已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參酌南投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書第5條關於權利瑕疵之條款,乃預先印製之制式契約條款,原告與被告既另於第3條手寫部分同意渠等2 人應負責向金融機關貸款負責塗銷抵押權,即已推翻該制式條文之約定,渠等2 人自不能再據此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其理應明。
實非原告以「勉強接受與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即可輕言帶過,而可脫免其責。
蓋不論係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完畢」或「出於其他事由或動機」,抵押權人本即會有不願出具塗銷同意書之風險存在,而有無法取得塗銷同意書之情形,然原告仍同意將「由其負責取得塗銷同意書」納入契約中,即有遵守之義務。
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將「陳文發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可歸責於被告或陳文發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取得塗銷同意書時,則原告不負取得塗銷同意書之責」等納入特別條款之內,是原告主張係因陳文發仍積欠抵押權人債務,致抵押權人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實,亦不能解免原告負責取得塗銷同意書之義務。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會訂立第5條第2款,係因被告之先生陳文發當時已中風身體不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又為抵押權塗銷至關重要之文件,若須由被告或陳文發承擔和抵押權人溝通,身心恐不堪負荷,因原告過去有不動產買賣經驗,且曾與吳水蓮有過不動產交易,經兩造商議後,將抵押權塗銷之協同義務交由原告辦理。
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應係考量上開土地一併出售之利益後才為簽訂上開條款。
是原告絕非不通不動產買賣之人,對於塗銷抵押權之重要性,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簽約。
被告無法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四)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及訴狀通知被告提出完稅證明,惟其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偕同履行該土地增值稅完稅之義務,導致稅款增加,又不願負擔所增加稅款,至今也未和被告進行協商或聯絡履行前開義務,導致被告無法完納在增加中之土地增值稅,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
且依土地法第5條、第5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之事項,則被告完納土地增值稅之契約義務尚未發生,不生違約之情事。
況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增值稅完納之相關義務,亦應由原告負責履行。
是原告上開催告有關被告因土地增值稅未完納而債務不履行部分,並無理由,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
且依上開約定及土地法之規定,原告需先完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規費,被告方能提出土地增值稅之完稅證明,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或相牽連之給付關係,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
(五)原告所主張均係因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陳文發仍有積欠吳水蓮債務未為清償,致吳水蓮不願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惟所謂「債之關係」即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契約相對人之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追及之效力,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均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責。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遲延損害及違約金。
(六)證人陳朝欣已證稱:當時原告有要出國,所以延到105 年11月5 日後辦理本件買賣、申報、登記等事宜,在該日後伊主動聯絡原告,打行動電話原告沒接,就打到原告的餐廳去,原告的員工就告訴伊,說聯絡不到原告了,之後就沒有處理,前前後後大概有聯絡了半年的時間,1 個月大概打了2 通電話等語。
且由原證3 之南庄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而欲逃避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是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無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孳息。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有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6,000,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且於105 年10月27日兌現,惟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3、原告曾於107 年12月11日以南庄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已付之1,000,000 元。
4、原告再於108 年11月13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協同原告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並提出完稅(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不辦理,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5、陳文發積欠吳水蓮票款17,760,000元本息,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36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071,541 元。
6、系爭土地上由抵押權人吳水蓮設定之最高限額200,000,000 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經原告向其請求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惟經吳水蓮拒絕出具同意書。
7、原告有於起訴狀表示如前開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日內協同原告履約,逾期不辦理即解除契約。
8、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辯論意旨狀亦已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二)爭執事項:1、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可否歸責於兩造之事由?2、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暨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6,000,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且於105 年10月27日兌現,惟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正背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63至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可否歸責於兩造之事由?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制式契約,其中第11條之印刷文字所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既於特地用「手寫」方式加註該第11條特約事項第4款另為約定:「買方如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達成登記時,該案自動撤銷」,即見買賣雙方明確知道,因受限於買方應有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如未能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買受人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固均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義務人)而己,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
易言之,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自不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只要當事人間知悉對造之真意,契約內容以「手寫」部分,應係雙方當事人特別之約定,而得排除定型化契約之制式記載,如有扞挌不符之處,應係簽訂契約時,未注意加以修改,仍應以「手寫」之約定,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土地增值稅亦非不得約定由買受人負擔。
2、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可否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之產權完整,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抵押權登記等情形,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2 個月內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竣等語。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其第2項載明:本案他項權利部份之塗銷由買方(即原告)負責取得塗銷同意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頁)。
是在未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自無從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與第5條之約定已有扞格不符之處。
⑵證人即地政士陳朝欣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做的,第5條第2項是因為系爭土地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買賣雙方有這樣說,同意這樣記載,伊是依照兩造的意思寫的,但他們沒有說明為何要這樣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因是內政部的制式版本,只是沒有把他劃掉而已,訂立契約時伊也沒有朗讀第9條條文給兩造聽,所以兩造當時之真意是以第5條第2項取代第9條第2項,當時是有談到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所以要塗銷,只是塗銷的方式是依第5條第2項之約定;
第9條第1項也是內政部制式的買賣契約書版本,直接拿來用而已,並沒有再以電腦打字的方式把兩造約定之真意重新繕打,才會有這樣的記載,當時兩造並沒有就第9條的約定去談論如何處理,也沒有告知第9條條文的內容,是以第5條手寫的部分取代雙方之真意;
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參考內政部的條文後,直接制訂成現在這個契約書的例稿來參用,只是沒有把制式的條文劃掉而已;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增值稅部分也是制式的契約書拿來用的,沒有把他刪除而已,在簽訂契約時也沒有對兩造說明及朗讀這條約定,是依照兩造關於增值稅之約定寫在第5條。
因為增值稅是沒有代書費用,所以第5條第1項是約定: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由買方負擔。
是兩造談好價錢及這些費用的負擔後,才來找伊寫合約書的;
第3條第3項是第3 次付款也是伊依照內政部核定的版本用打字方式載明付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
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觀之,其第2項第2 次付款,並無任何約定,且本件係土地之買賣,並無契約之問題,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證人陳朝欣上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其自己參酌內政部所頒買賣契約之版本所製訂之例稿等語,堪可採信。
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之制式記載契約書。
⑶又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1日以南庄郵局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陳文發尚積欠抵押權人債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完成產權移轉,目前房地產景氣急降,系爭土地價值隨之降貶,為此懇請被告收悉此函後1 個月內,給予同意系爭買賣辦理解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存在,其並負有向抵押權人取得塗銷該抵押權同意書之義務,益證證人陳朝欣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係定型化契約之制式記載,第5條除標明為「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外,並為「手寫」之記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證人陳朝欣前開證述、上開存證信函觀之,應以「手寫」之部分,始為兩造當事人真意之顯現。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繳納及向抵押權人吳水蓮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此義務,亦無協同原告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之義務。
⑸再證人陳朝欣證稱:當時原告有要出國,所以延到105 年11月5 日後辦理本件買賣、申報、登記等事宜,在該日後伊主動聯絡原告,打行動電話原告沒接,就打到原告的餐廳去,原告的員工就告訴伊,說聯絡不到原告了,之後就沒有處理,前前後後大概有聯絡了半年的時間,1 個月大概打了2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認係原告不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非被告不願辯理。
⑹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向抵押權人吳水蓮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被告自無從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增值稅、代書費、規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增值稅致其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無可採。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尚無從歸責於被告。
3、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負有向抵押權人吳水蓮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如前述。
惟原債務人陳文發積欠吳水蓮票款17,760,000元本息,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36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071,541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文發至少尚有積欠吳水蓮上開款項未為清償。
則陳文發在未為清償前,吳水蓮拒絕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事所當然。
是原告雖負有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義務,惟並無代為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仍需待陳文發清償抵押權債務後,原告始有可能向吳水蓮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堪認原告雖負有向吳水蓮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責,但其未能取得乃因陳文發尚未清償之故,而無可歸責之事由。
4、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兩造均尚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暨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而依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由,並可歸責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由原告負責取得塗銷同意書,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不生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暨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遲延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甲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
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乙方應將甲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違反遲延給付之情事,並可歸責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遲延賠償或違約金。
然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完全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上開條文,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未遲延違約,原告以前揭事由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不生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或遲延賠償,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水蓮,以證明吳水蓮對原告主張陳文發仍欠其債務未清償,致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惟陳文發積欠吳水蓮票款17,760,000元本息,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36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071,541 元。
系爭土地上由抵押權人吳水蓮設定之最高限額200,000,000 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經原告向其請求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惟經吳水蓮拒絕出具同意書等情,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5項、第6項(見本院卷第350 頁),則原告聲請傳喚吳水蓮所欲證明之事項,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需再行調查上開情事,即無再予傳喚證人吳水蓮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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