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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傅顏齡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郭宥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3581號債權憑證、97年1 月4 日97年執十字第700 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促字第31486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8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持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訴外人陳玉榮即陳柏光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准予核發85年度促字第314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1年1 月4 日聲請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1年1 月11日核發91年執十字第786 號債權憑證(下稱91年債權憑證),該91年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5 年之末日為96年1 月15日。
惟被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其後,臺中地院於97年1 月4 日換發97年執十字第700 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該97年債權憑證於97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嗣於102 年1 月8 日持該97年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102 年1 月14日發給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3581號債權憑證(下稱102 年債權憑證),該102 年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之末日為107 年1 月17日。
則被告復遲至108 年3 月1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
末查,被告於108 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10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持臺中地院102 年債權憑證、97年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因向被告借款,與其前夫陳玉榮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陳玉榮給付票款,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有持續強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85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榮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陳玉榮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5年11月5 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陸續對原告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民事執行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786 號、97年度執字第70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10 號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81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5 年,而至90年11月5 日時效完成。
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固曾於86年1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83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見卷第87頁),原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應回復於90年11月5 日時效完成。
則被告嗣再於91年1 月4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786 號),顯已逾前揭消滅時效完成日甚明。
㈢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於91年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
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2 年債權憑證、97年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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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聲請日 │執行案號 │執行終結情形 │備註 │
│ │執行名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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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 月3 日│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83號 │撤回執行(見本案卷第│執行卷及支│
│ │ │87頁) │付命令卷均│
│ ├─────────────────┤ │已銷燬(見│
│ │臺中地院85年度促字第31486 號支付命│ │卷第61、 │
│ │令及確定證明書 │ │157 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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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 月4 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786號 │91年1 月11日核發91年│ │
│ │ │執十字第786 號債權憑│ │
│ ├─────────────────┤證(本案卷第185 頁)│ │
│ │臺中地院85年度促字第31486 號支付命│ │ │
│ │令及確定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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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28日│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00號 │97年1 月4 日核發97年│ │
│ │ │執十字第700 號債權憑│ │
│ ├─────────────────┤證 │ │
│ │臺中地院91年執十字第786 號債權憑證│ │ │
│ │ │ │ │
├──────┼─────────────────┼──────────┼─────┤
│102 年1 月8 │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1號 │102 年1 月14日核發中│ │
│日 │ │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 │
│ ├─────────────────┤第3581號債權憑證 │ │
│ │臺中地院97年執十字第700 號債權憑證│(本案卷第7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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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15日│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10 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 │
│ │ │108 年3 月29日執行無│ │
│ ├─────────────────┤結果 │ │
│ │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 │ │ │
│ │3581號債權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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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2月2 │苗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814號 │本件執行中 │ │
│日 │ │ │ │
│ ├─────────────────┤ │ │
│ │臺中地院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 │ │ │
│ │3581號債權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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