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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
號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丘紅杏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徐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4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前於109年7 月1 日所為裁定中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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