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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張均銘
被 告 劉焜鳴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芸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4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三義鄉沿「西湖渡假村」前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苗51線鄉道,與路口右側沿苗51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交會對向車流後直行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嗣系爭小客車經送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382元(工資23,142元、零件13,2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肇事地點為苗51鄉道轉彎處,原告駕車進入兩線道並沒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已停下來看有無來車,緩慢行駛已左轉完成,要進入車道前給原告駕駛側碰撞邊倒地,亦即原告開車沒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T字路口四線道縮減成兩線道也沒有注意左右來車,提出自繪圖片供參考。
是本件原告未減速慢行,應與有過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三義鄉沿「西湖渡假村」前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苗51線鄉道,與路口右側沿苗51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交會對向車流後直行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自小客車毀損,修繕費用合計36,382元(工資23,142元、零件13,24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車陣後方提前左轉,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車陣後方提前左轉,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行經無號誌路口自車陣後方提前左轉,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當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6,382元(工資23,142元、零件13,24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1日,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23,14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46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車陣後方提前左轉,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鈞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則本件經過失比例折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17,126元(計算式:24,466元×70%=17,1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26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17,126/36,382X1000=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23,142元
二、零件:13,240元
出廠日期:102年3月
肇事日期:108年1月31日
使用年限:5 年 11月
折舊後零件費用:13,2401/10=1,324元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4,466元
23,142+1,324=24,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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