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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謹顯
張豐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謹顯新臺幣(下同)6萬2,592元、原告張豐麟18萬7,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且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謹顯1,043元、原告張豐麟3,130元(見本院卷1第15頁)。
嗣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6日就上開聲明分別變更為:㈠被告應遷讓返還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予原告;
並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2層鐵皮頂建物(面積89.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其下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謹顯5萬5,209元、原告張豐麟16萬5,62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謹顯920元、原告張豐麟2,760元(見本院卷3第17、94頁)。
核其上開變更,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更正,及經地政機關測繪系爭建物占有範圍後就面積部分所為之事實上更正,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係兩造之先祖父張烈仔之祖居,因原告之父張肇國於58年4月15日,已分別向張烈仔及張烈仔之兄弟買受權利範圍共8分之2之系爭土地及同段其他土地,張烈仔復於58年10月1日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肇國。
嗣張肇國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1/4。
被告與其父即張肇國之弟張秀松雖曾與張肇國、先祖父母同住,然張肇國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有與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縱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張秀松已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B建物,為被告之母葉秀菊生前未得張肇國同意而自行興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自葉秀菊處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建物,並以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按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
另就系爭A建物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謹顯920元、原告張豐麟2,760元。
並聲明:第1、2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張烈仔於58年間買受作為家族居住使用,嗣張烈仔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以應有部分1/2贈與張肇國、張秀松,復因張秀松為大客車駕駛,易生交通事故遭他人求償,遂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職業為老師之張肇國名下,雙方於64年5月5日簽有「共有土地及房屋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張肇國將分得之系爭A建物部分提供張秀松及其家屬作為公廳使用,與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張秀松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A建物。
㈡系爭B建物是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被告就系爭B建物不得以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惟因張烈仔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張肇國名下時,張肇國並未要求被告及其家人遷出,可見張肇國與張秀松間就系爭B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原告為張肇國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而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已有50年,張肇國與原告均未曾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屬有權占有。
另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2層磚造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因繼承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A建物則係張烈仔之祖居,張烈仔於58年10月1日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肇國後,由張肇國、兩造先祖父母及被告之父張秀松同住,嗣張烈仔死亡後,仍由兩造先祖母、張秀松及其家人同住系爭A建物。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頂屋(面積89.0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如認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計算,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價格均為4,560元。
(見本院卷3第95頁)。
㈤本院勘驗原證5至7號之張肇國印文,張肇國的「肇」,左上方的「戶」沒有與印文左邊的框相連,再勘驗被證2號之張肇國印文,其中「肇」左上方的「戶」有與印文的框相連。
(見本院卷3第124頁)。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提覺書、系爭分管契約是否為張肇國所簽立?㈡兩造間就A部分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㈢兩造間就B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㈣原告請求遷讓系爭A建物及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是否有理由?㈤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爭點1,被告未能證明所提覺書、系爭分管契約為張肇國所簽立: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張肇國曾書立覺書及系爭分管契約交由張秀松收執乙節,業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張肇國向張烈仔及張烈仔之兄弟買受系爭土地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3第15頁),並抗辯其上筆跡與被告所提之覺書、系爭分管契約之筆跡相符,堪認為張肇國所書立等語;
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該覺書上「張肇國」之印文,與原告所提文書之「張肇國」印文並不相同;
再依本院卷1第145頁系爭分管契約所示,系爭分管契約之「張肇國印」之印文更明顯與上開覺書、原告所提文書之「張肇國」印文均相異;
又原告業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文字及「張肇國」簽名為本人親自書寫,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應均由代書書寫,僅由當事人用印,故縱然系爭分管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同一人書寫,惟二者印文不同,仍不能證明是張肇國書立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為58年間簽立,距今年代久遠,且事涉購置不動產此一重大事項,衡情先由土地代書預立契約條款,交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用印,應屬常態,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1第154頁),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只有張肇國、張烈仔,尚含張烈仔之兄弟共4人,且系爭土地當時尚有地上權事宜,則將買賣事宜交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代書預擬文字後由當事人用印,應屬合理。
則上開覺書及系爭分管契約之「張肇國」簽名,縱與原告所提文書之「張肇國」簽名相符,亦不能證明係張肇國所簽立或係得張肇國同意之人所書立。
3.實則,假設被告抗辯張烈仔有各贈與張肇國、張秀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1/2應有部分之事實為真,則張肇國何須向張烈仔及其兄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假設系爭分管契約為真,則以張肇國與張秀松間尚知以系爭分管契約確立各自使用權源,何以不另行書立文件確立上開受贈及借用張肇國名義登記之事實?再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A建物係張烈仔於58年10月1日贈與張肇國事實上處分權,張秀松並共同居住於內,則張烈仔何以未同時贈與張秀松而需俟張肇國於62年簽立上開覺書贈與張秀松?且以該覺書、系爭分管契約均僅為張肇國與張秀松間2人之權義分配,張肇國及張秀松焉有不親自書立、簽名而僅蓋用印章之理?從而,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覺書、系爭分管契約之簽名或用印為張肇國所為,自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㈢爭點2,被告已證明兩造間就A部分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1.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張肇國與張秀松既為兄弟且同住多年,縱令2人之父母相繼死亡,張肇國仍未反對張秀松繼續同住於系爭A建物或改向張秀松收取任何對價,以被告所提65年起至97年、99年、105年及107年之地價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1第327至342頁)觀之,可認應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符合借用人通常將自行負擔使用借用物所生成本之常情;
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以間接推知張肇國有無償提供系爭A建物予張秀松使用之意,而與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張肇國僅係單純沉默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乙節,與社會觀念難認相當,尚不足採。
2.次查民法第472條各款僅規定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且無類如民法第550條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則張秀松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借用人張秀松之地位,在未經貸與人張肇國終止前,尚難逕認為無權占有;
張肇國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繼承貸與人張肇國之地位,而與被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當然消滅。
㈣爭點3,被告僅能證明兩造間就B部分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1.按分管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未能證明確有訂立書面契約,則當事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使用收益分管標的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何人執有該分管標的之證明文件等等,以證明確有分管契約之合意存在。
本件依爭點1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分管契約之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抗辯張肇國與張秀松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即難採信。
2.惟依爭點2所述有關張肇國與張秀松之兄弟關係、同住多年及被告所提繳納地價稅之收據,以及系爭B建物緊鄰系爭A建物,且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面積達89.02平方公尺,內部有房間、獨立衛浴(見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1第204、205、214至217頁),佐以原告所陳系爭B建物並非張肇國所建等情觀之,如未得張肇國同意,焉能興建如此完善之建物且長期居住、使用?是堪信張肇國與張秀松間就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兩造所繼承,則被告抗辯系爭B建物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核屬有據。
㈤爭點4,原告請求遷讓系爭A建物及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是否有理由?1.依爭點2、3所述,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在尚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即應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因張秀松死亡而終止,並未提出相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證。
又本院復曾確認本件有無其他終止事由,未見原告有所主張(見本院卷3第96至97頁),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終止,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2.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母親已有向被告表示遷出之意思(見本院卷1第176頁),被告並已表示將盡速搬離,可見被告有表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等語。
然觀諸原告母親與被告之對話係因被告原欲買受系爭建物,復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遂表示將盡速搬離之過程,是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意願,未能逕認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亦難遽認原告母親有代原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附此說明。
㈥爭點5: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依爭點4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該條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A建物;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坐落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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