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鍾菊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蘭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立即拆除100 噸水泥建蓋水塔乙座(含附屬設施),及農地上引水管線,土地還給原告」,經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劉美蘭、鄧堂正,而原告聲明係請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請原告確認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另土地還給原告係指何筆土地?原告被占用之面積約為多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劉美蘭、鄧堂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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