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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趙彥閔
趙彥棻
趙禹晴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趙夢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紀素蓮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遷讓房屋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二、被告紀素蓮、劉永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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