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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光振
被 告 羅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占用示意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3萬4,726 元;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4,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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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館明段)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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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7地號 │ 0.5 │2 萬3,800元 │1 萬1,900 元 │
├──┼────────────┼────┼──────┼───────┤
│ 2 │ 509地號 │ 3.375 │3 萬6,393 元│12萬2,826 元 │
├──┴────────────┴────┴──────┼───────┤
│ 合 計│13萬4,7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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