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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中石化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675 萬4,127 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原告,嗣後並就其中如附表所示645 萬7,781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其餘29萬6,346 股則須由被告協助辦理分割股票以完成背書轉讓與交付等程序,嗣原告分別多次函告被告配合辦理,惟被告無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事由,竟一再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拒絕原告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理,以原告108 年10月1 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之相關文件資料,並親赴被告總部辦公處所辦理時起,視為被告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之變更。
㈡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原告就系爭股份轉讓,業與中石化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且支付股款、完納證券交易稅並背書轉讓取得實體股票,而中石化係依其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 、3 項規定,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普通股股權之公平價值評估(下稱系爭公平價值評估)、國巨會計師事務所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為據,並歷經108 年7 月12日審計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出席無異議通過,及108 年7 月1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繁複且審慎之評估與討論過程,方決議轉讓系爭股份,系爭中石化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時,身兼原告監察人之董事長林克銘業已迴避,原告並無任何董監參與其中,足見中石化確有讓售之真意。
且由原告所提108年7 月1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董事會決議既係由董事長沈慶京、董事余建松、董事劉雲志3人分別本於各自專業之商業判斷「評估中普公司由專業經理人經營,下游客戶穩定,過去營運狀況佳」,始為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票轉讓,益證原告就系爭股票轉讓係出於「買受」之真意無疑,中石化並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系爭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依原告持有股權數匯付現金股利1 億5,533 萬6,794 元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開立108 年度給付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與原告保存備查,足證中石化亦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故該筆股利已為原告享有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且中石化就原告領取被告發放之股利並得自由處分,從未有任何主張權利或限制原告處分,亦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股份轉讓後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中石化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系爭股份散讓之法律行為,被告陳稱系爭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⒉依最高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就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非真意,及表意人之相對人知悉表意人無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為舉證,復依最高48年台上字第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已明揭不得僅以交易相對人相互間具有特定關係,如親屬關係或如本案為關係企業,即遽以推認交易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股份轉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證,充其量僅係空言臆測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被告所陳實無可採之處,又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6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該案判決事實係債務人規避求償或強制執行,實與原告和中石化間為企業間正常之股票轉讓交易情況完全不同,而原告及中石化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法定代理人亦不同,被告所言左口袋與右口袋間之挪移云云,顯係栽贓污衊之詞,容無可採。
況關係人交易在國內外企業皆是非常普遍,國內外之會計準則要求揭露關係人交易,並非限制關係人交易。
況本件系爭股份轉讓乃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並透過鑑價、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簽訂契約及依法令發佈重大訊息等程序,是系爭股票轉讓不論程序及實體均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法無效之情。
⒊法律行為之主觀要件包括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識之原因,則稱為「動機」,然因「動機」存於內心,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是以,細繹我國民法對於意思表示相關法律規範可知,「動機」與「意思表示」係屬二事,為維護交易安全,僅有在例外情形之下,動機方會提升到相當於意思表示之地位(例如民法第88條,表意人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者,始認為動機可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除此之外,表意人對於形成意思表示之「動機」,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104 年度上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中石化之董事會決議縱係出於「維持投資中普公司權益」、「擬分散股權以達雙方協商中普公司經營或解散事宜」等理由而為系爭股票轉讓,充其量不過係中石化「單方面」就系爭股票轉讓之「緣由」、「動機」而已,要非形諸於外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知悉,更無從與之通謀。
且原告與中石化縱係為令「中石化與參加人美商Linde Inc (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間共同簽署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相關爭議經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於107 年8 月28日作成之ICC 案件編號22560/PTA 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無法執行」而為系爭股份轉讓,亦僅為不良動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無礙原告、中石化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係屬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⒋中石化於出售系爭股份前曾委託4 家法律事務所進行評估,均認移轉系爭股份並未違反系爭仲裁判斷,則中石化既認系爭股份轉讓未違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須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而為虛偽之系爭股份轉讓。
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僅記載中石化需出席股東會,並未要求需以多少股權出席股東會,因此中石化移轉股權予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反系爭仲裁判斷的問題。
㈢系爭股份轉讓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⒈原告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買受中石化名下之被告股份,縱使違反系爭仲裁判斷,實無任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依最高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且被告僅抽象泛稱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序良俗,仍應釋明所謂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一般道德觀念定義、內涵與要件為何,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僅係臨訟杜撰以牽強附會法條文字,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
被告稱原告與中石化就系爭股份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背於公序良俗,無非係以中石化明知其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負有使被告解散義務、中石化意圖脫免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所執之事由,全係與原告無關之中石化與參加人間所生爭議。
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無任何合資契約或協議,更無任何仲裁判斷應予遵守等義務,則原告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買受系爭股份,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或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陳稱原告係出於不良動機而為系爭股票轉讓云云,純屬莫須有之指控甚明。
被告稱原告尚於另案陳述意見狀自承交易目的係阻撓參加人通過解散被告公司之議案,被告於上開書狀所指之「原告」應係指中石化,均非原告,被告逕將事實扭曲再強加諸於原告之上,正係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⒉又系爭合資契約既已終止而失效,不再拘束中石化,原告當可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而買受系爭股份,而參加人所持有之被告51% 股權,得悉數向被告行使51% 之股東權,絲毫未因原告受讓系爭股份而有任何影響,至於國家社會方面,更難以想像有何因原告成為被告股東而有任何損失,是以,就被告、參加人乃至於國家社會而言,斷無任何受損失、損害可能之情形發生,足認被告所陳系爭股份轉讓係出於妨害參加人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無從採信。
㈣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無正當事由⒈被告對系爭股份受讓人即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只負形式審查義務,原告只要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即可推定股票持有人即原告為股票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被告不得以股份轉讓有爭議等無關事項為由任意拒絕。
且因原告與中石化均無爭執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所有權爭執,無從依民法第943條法理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云云,顯屬荒謬。
⒉被告董事長維諾伊凡斯、總經理陳俊良均係參加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及指定委任之經理人,竟與參加人沆瀣一氣阻撓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實務上公司治理有分層負責機制,本有專責辦理股票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等庶務工作股務業務之部門,無須事事由總經理、董事長親手經辦,被告以董事長、總經理不在國內無法指派專責人員承辦股票過戶事宜為由拒絕辦理,顯已違法。
⒊參加人為被告持股51% 之第一大股東,被告董事會中全數6席董事及總經理皆由參加人指派,自然對參加人唯命是從,參加人藉口原告與中石化間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有疑義控制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具實質影響力,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裁定認定,由此益證被告係受參加人濫用控制地位,以惡意之不正當消極行為刻意拖延、拒絕辦理變更登記。
㈤參加人前向北院對原告及中石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再抗告,其駁回理由更敘明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禁止中石化自由轉讓所持有之被告股份、亦未課予中石化應以所持有之49 %被告股權出席支持解散被告之義務,在歷經3 個審級共9 位法官審究相關案情後,仍一致認參加人請求「禁止中石化及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並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告買受系爭股份,其中系爭股票業已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址及持有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等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依法有據。
㈥依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即已委託蔡銘書律師(受原告委託)及林佳瑤法務(受中石化委託)等攜帶相關文件,親赴被告之總部辦公處所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相關事宜,遭被告違法拒絕,應視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成就。
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日期在108 年10月1 日暨其以後之股東名簿上,均登載原告所有之股票號數、股數,即將原告持有如附表之之被告股票號數、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項被告本應為卻未為之變更股東名簿行為亦係本院判決後,被告應即為之,故本件並無被告所陳無法回到過去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問題,更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
㈦依最高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關於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須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將股東之本名、住居所等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始生得對抗公司之效果,非僅由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即可達成,該行為不具可替代性,是原告主張此為得請求假執行之事項,於法有據。
㈧並聲明:先位:⒈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⒈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先位聲明要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即便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無法使時光倒流並於去年10月1 日做成變更登載之意思。
原告所為日期要求自屬不可能實現,無以執行。
又依公司法第169條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無應登載股東取得持股年月日之義務,另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公司應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但僅有義務備置當期有效之股東名簿,此從條文上下文中股東名簿前並無「歷屆」之字眼即明。
原告要求提出所謂出具日期為108 年10月1 日暨以後之股東名簿,於法不合欠缺法理依據,實不可採。
㈡被告為參加人與中石化於87年間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契約,由參加人出資51% ,中石化出資49% 所設立,被告事實上為閉鎖型經營之公司,自88年設立迄今均由原告及參加人持有,被告與中石化形式上作成系爭股份轉讓,係因中石化與參加人間發生合資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中石化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告之股東會,以討論及決議解散被告事宜。
中石化為製造「解散障礙」,以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執行,故將其對被告所持35% 之股權,以通謀虛偽及違反公序良俗等不法方式移轉予其100%持股之原告,以達縱使其出席被告股東會並加計參加人51% 之持股數,亦無法達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作成解散決議之門檻,此情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中所採認。
故系爭股份轉讓並非單純股份投資轉售,而係足以重大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包括公司解散存續與否等之決議。
原告與參加人就股份轉移之效力有明確爭執,並已訴諸司法程序,若被告在司法未確定之前匆促過戶,恐致系爭仲裁判斷未來喪失執行實益,而若原告再轉手善意第三人,恐將徹底導致參加人無從救濟,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㈢系爭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原告係中石化百分之百投資控股之子公司,全部董監皆由中石化指派,原告之資本等股東權益100%屬於中石化,由中石化於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程序中所為陳述「因參加人有種種使被告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反我國法令及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為保護股東不得不將部分持股轉讓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可合理推測中石化之真意,係阻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藉以獲得更優勢之協商地位,而可知系爭股份轉讓之交易係為達成目的所為之形式安排。
⒉再觀「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8 年度及107 年度」(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第12頁,原告更係加入中石化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原告淨資產之價值、收入、支出均直接計入中石化之合併財務報告內;
合併公司間之交易、餘額及任何未實現收益及費損,於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全數消除,對中石化財務無任何影響。
換言之,中石化移轉被告股份予原告並支付價金之行為,不過是在其左口袋與右口袋間之挪移,並不具有股份買賣轉讓之真意。
而原告僅為中石化使用之工具,可由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中石化選擇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主要考量股權管理架構單純,有利被告之股權管理得悉。
原告身為中石化百分之百持股及控制之公司,兩公司之意志同一,當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27年渝上字第31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中高106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中石化係為規避參加人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而與原告共同為背書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足認系爭股份轉讓交易及背書轉讓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
⒊由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第2 案說明3 及陳瑞隆獨立董事之發言,足見原告與中石化之股權交易係為製造解散障礙規避契約義務,並無疑義。
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列席人員有總經理余建松、副總經理劉雲志、協理陳穎俊,而同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原告董事會,出席者有董事余建松、劉雲志,列席者有監察人陳穎俊,可證原告3 席董事有2 位於當日上午列席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原告執斯時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林克銘(依原告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原告監察人應為陳穎俊,非林克銘)於該案討論、表決時離席迴避,推論原告董事未參與系爭中石化董事會云云,顯係企圖隱瞞原告董事出席中石化董事會之事實。
中石化與原告董事透過交互出席系爭中石化、原告董事會,明知交易係為讓中石化規避應負之義務,避免日後仲裁判斷之執行,交易結果僅使原告掛名持有系爭股份,中石化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不發生任何實質變更,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還有何行為是?至於原告強調委請資誠、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為符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石化依此自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需踐行之法律流程以取得合法外觀,與雙方有無交易真意無涉,中石化另安排4 家法律事務所針對交易出具法律意見,如非心虛或安撫獨立董事,何須諮詢如此多家事務所?㈣系爭股份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⒈中石化明知依系爭合資契約10.5條約定,其負有使被告解散之義務,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命中石化應參加被告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惟中石化竟為阻撓解散被告之議案通過,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意圖規避契約上之責任,脫免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其交易行為在財務經濟上並無其他實益,僅為妨礙參加人執行已依法取得之系爭仲裁判斷,如容任此行為發生,不啻鼓勵脫法行為之歪風,嚴重戕害司法公信,被告既以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抗辯,依最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就中石化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⒉依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
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
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又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另依最高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係中石化百分之百持有控制之子公司,兩間公司經濟利益同一,亦即原告淨資產之價值、收入、支出均直接計入中石化之合併財務報告內;
合併公司間之交易、餘額及任何未實現收益及費損,於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全數消除。
原告之董事會由中石化指定,且均於中石化擔任要職,中石化於交易後仍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僅係為阻撓參加人依照系爭仲裁判斷及強制執行程序,通過解散被告之議案。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固係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而我國公司法亦於86年間增訂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其中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更於102 年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以明文化。
可知立法潮流明確反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
而股東濫用公司型態逃避責任之形態萬千,立法者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因此亟仰賴法院於個案中審酌相關情事認定「是否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動機」、「股東人數及股權集中程度」、「對債權人之侵害」等情節﹐藉由適用民法第72條,實現個案正義。
⒊依最高107 年台上字第2166號、102 年台上字第1686號、103 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當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評價上即應給予使該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
原告所引以支持其出於不良動機而為股票轉讓行為仍應為有效之司法實務見解,不外乎係因當事人否認通謀虛偽,導致舉證不足敗訴;
抑或個案動機經承審法院認定與常情無違,並無不法等,尚難作為全面否定動機得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之理據。
原告與中石化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之目的與動機係為阻撓參加人依系爭仲裁判斷及強制執行程序通過解散被告之議案,該動機顯具嚴重反社會性而有違公序良俗,並經中石化於北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415 號陳述意見狀中表現於外,不再僅僅是內心狀態,而係外部可見因而成為法律行為之一部。
若容任原告與中石化恣意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特性輕鬆迴避仲裁判斷及強制執行程序,不啻鼓勵當事人於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受不利決定者,以法律行為全盤否認程序結果之歪風,人民終將喪失使用仲裁與司法程序之意願與信賴,本件股份交易與移轉行為均應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認為無效。
㈤原告主張股份受讓人僅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云云。
惟參加人業已爭執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並以書面通知中石化及兩造,原告受通知後雖仍堅持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惟僅簡單回應系爭仲裁判斷與其無涉,並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所獲信息尚難以援引民法第943條之法理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即無由於雙方爭議確定前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又原告雖主張中石化與參加人之爭議與原告全然無關,顯然悖於中石化持有原告全部股權並指派原告全體董事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參加人持有被告51% 股權,且現任董事全由參加人指派,推論被告對參加人唯命是從,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股票過戶,是受參加人控制使然,卻否認自己就系爭股份轉讓之交易行為受中石化控制,顯有雙重標準之邏輯謬誤。
㈥系爭股份轉讓之適法性業經參加人爭執並通知兩造,被告難以依股票背書轉讓之形式即推定原告為股份之適法受讓人,從而得享被告之股東權利。
被告待爭議確定後再憑以決定股東名簿記載之決定尚無不妥,且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股票之分割涉及回收股票、截角作廢、辦理簽證、印製新股票並經代表公司之董事蓋章等繁複程序,無任何員工得未經代表公司之董事指示及配合,率爾辦理,自無所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申請變更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件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法理之餘地。
㈦依最高89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於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公司方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依最高108 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高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北院86年度訴字第2286號、雄高92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訴,係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若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並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但實務上就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訴於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假執行已有定論,惟擬為不動產之移轉被告除請求移轉之意思表示外,亦需有提出申請書、不動產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之外在行為。
此與變更股東名簿需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外,尚有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外在行為,並無二致。
故以需踐行外部行為為由,而異其准予假執行與否,尚無理由。
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主詞應係股份轉讓之當事人,而非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並非股份轉讓得否對抗公司之重點,股東是否有通知公司其有效的股權移轉行為方為檢視之重點,引用錯誤之法條,自然導引出錯誤之結論。
綜上分析,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㈠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依中高105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103 年度重上字第635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故為履行,事屬必然,形式上雖有買賣及交易移轉標的之行為,並有匯款紀錄,如綜觀交易過程、動機、時間、條件、資金流向等情,可知目的在規避求償或強制執行,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判斷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需看外觀上之股權轉讓行為,不用審酌中石化或原告為該行為之動機,顯然悖於實務見解。
中石化業於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審理中自承「希望藉由股份轉讓與參加人協商」,足證其轉讓之唯一目的即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解散被告之誡命,此與正常之股份轉讓在取得股份轉讓對價截然不同。
且系爭股份轉讓之時機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中石化遭受不利益之判斷,參加人向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以備執行,中石化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法院即將作成判決之際,且原告為中石化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此交易對原告與中石化在投資經濟效益上沒有任何實益,徒增105 萬3,870 元之證券交易稅額外負擔,非企業間合理經濟活動。
原告以營建為主業,無理由於仲裁判斷確認被告應解散後決定持有被告股份(被告為長久陷入股東爭議、行將解散之公司)。
系爭協議書未就系爭股份及被告之現狀要求聲明與保證,交易前未經盡責查核,評估投資標的之經營價值及可能風險,甚至中石化於尚未收受買賣價金前即急於將系爭股份轉讓為原告所有,交易條件與過程異於常情與一般商業實務。
⒉依系爭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之說明與獨立董事陳瑞隆於該董事會中表示之意見,證明中石化上開會議之與會人員均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之目的就是避免中石化在不得不依系爭仲裁判斷參與被告股東會時,可以其形式上僅持有14% 被告股份,而中石化加計參加人股份僅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 ,剛好低於解散公司所需3 分之2出席股份數,來排除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出席被告股東會以解散被告之效果,而使中石化得以維持投資被告權益,可見係以規避仲裁判斷為唯一目的。
中石化大費周章請4 家法律事務所出具意見,更恰恰證明其目的就在規避仲裁判斷。
⒊原告主張中石化就系爭股份轉讓是由中石化財務部提案,且斯時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林克銘於該案討論、表決時均離席迴避,故原告未參與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無與中石化通謀之可能云云。
然系爭審計委員會列席人員包括林克銘、余建松、陳穎俊,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列席人員包括余建松、陳穎俊,而陳穎俊當時為中石化財務部協理暨發言人並兼任原告監察人,依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既由中石化財務部提案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余建松、陳穎俊完全知悉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且此自為系爭原告董事會作成決議時所明知。
又林克銘既然列席審計委員會,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且系爭原告董事會之簽到簿記載當時原告監察人為陳穎俊並非林克銘,但中石化董事會卻刻意安排林克銘以其為原告監察人為由迴避,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
且系爭審計委員會、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與系爭原告董事會會議均在同日舉行,地點在同棟大樓,召開時間密接,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召開時系爭審計委員會尚未結束,原告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讓沒有盡職調查,對交易條件毫無任何討論,全盤接受中石化提出之價格,證明是受中石化控制配合辦理。
㈡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悖於系爭仲裁判斷意旨,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中石化曾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一案提出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依該判決意旨,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中石化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因未獲得有利判斷,為規避仲裁判斷之執行,以侵害參加人之債權為目的,明知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不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為提出,並藉此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之進行,以拖延仲裁判斷獲得法院承認而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時程,於此拖延期間,並與原告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份,以此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圖使系爭仲裁判斷成為無實益,依前揭見解自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逃避仲裁判斷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在規避系爭仲裁判斷,已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況原告及中石化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可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效果,侵害參加人之債權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應享有之權益,並戕害國家社會對仲裁判斷效力之信賴,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下列事項,或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55 至357 頁、卷二第204 頁),或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㈠被告為中石化與參加人87年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成立,由參加人出資51% ,中石化出資49% 。
後參加人、中石化對被告之經營產生重大分歧,參加人通知中石化欲自103 年2 月9 日起終止系爭合資契約。
參加人與中石化並於106 年間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庭進行仲裁,該庭於107 年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並命中石化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參加被告股東會,討論被告解散事宜。
中石化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北院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高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二第413 至422 頁判決書),現上訴由最高審理中。
㈡原告為中石化100%持股之子公司。
㈢中石化與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匯款3 億5,129 萬元予中石化,於108 年7 月2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05 萬3,870元,並就系爭股份其中之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及股票交付。
㈣原告備妥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價款證明、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於108 年7 月24日發函被告表明已受讓系爭股份,將於108 年8 月1 日至7 日派員前往被告辦理股票過戶程序,請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前指派窗口協助辦理股票過戶、分割相關事宜,並將原告公司之名稱、地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中石化亦於108 年7 月24日發函被告,表明已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股票過戶、分割及股東名簿變更事宜。
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發函原告、中石化,以董事長維諾伊凡斯、總經理陳俊良不在國內,無法指派專責人員承辦股票過戶、分割及相關事宜為由,請原告、中石化於108 年8 月後再來函聯繫。
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再發函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等事宜,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函覆原告、中石化、參加人,稱被告非司法機關,對原告與中石化間轉讓被告股份行為是否有效無終局確認之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原告、中石化於108 年10月1 日分別委託蔡銘書律師、林佳瑤法務助理備妥股東名簿變更之相關文件資料,親赴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總部辦公處所辦理,遭被告以被告董事長、總經理不在,參加人已就股票轉讓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由拒絕辦理。
㈤參加人於108 年8 月23日向北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中石化將其所持有被告股份轉讓與原告,經北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聲請,參加人抗告後經高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參加人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見卷二第353 、355 頁)駁回抗告確定。
㈥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再次發函被告,通知擬於108 年11月21日再度前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並註明若被告董事長或有權辦理之經理人有公務難以配合,亦請賜知最適辦理日期,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函覆原告,以參加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由拒絕辦理。
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中石化、參加人,表示為免因股份轉讓爭議導致被告無法發放股利,請原告、中石化說明系爭股份之股利應發放予原告或中石化,經原告、中石化於108 年11月28日函覆被告,請被告將系爭股份之股利發放予原告,將其餘270 萬1,651 股之股利發放予中石化,被告即依前開回函發放股利,並開立股利憑單給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股權轉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
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
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預先以系爭決議議決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對於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情形之員工,亦可決定比照辦理。
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預先以股東會之決議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而屬違背公共秩序?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判決意旨,若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一方,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仲裁判斷之拘束力,自有違仲裁判斷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㈠,參加人與中石化持有被告之股份總數分別為51% 、49% ,依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之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告任何股份出售或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包括該方股東之關係企業),除非係銷售或移轉全部股份並且取得另一方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見卷一第404 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之約定,於合資契約終止時,除依據合資契約第10.6條股份購買所生之終止外,除非股東於終止生效日當日或之前以書面合意由一方股東出售所持有被告股份予他方股東或三人或出售被告整體、或其他經雙方股東書面同意之其他行為,股東應使被告進行自願解散(見卷一第405 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d ),中石化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出席被告股東會,討論解散被告事宜(見卷一第442 頁),則綜觀前開法律規定、參加人與中石化持有被告股份之情形、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決定,中石化依系爭仲裁判斷(d )應負有以其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出席被告股東會並討論被告解散事宜之義務,否則顯然無法達成解散被告之目的。
而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三記載:「依據仲裁判斷主文,本公司應參加中普公司之股東會以討論中普公司之自願解散事宜,但中普公司近年來獲利尚屬穩定,中普公司解散不符本公司之長期利益。
另本公司雖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本公司一旦出席,不待討論就可以通過解散決議,並無可能有討論之情形,將損害本公司權益,為此,擬分散股權以達雙方協商中普公司經營或解散事宜。」
(見卷二第547 頁),該次董事會議陳瑞隆獨立董事發言摘要:「本案因為本公司不希望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把中普公司解散,所以策略上分散中普公司股權,讓中普公司股東會無法達成三分之二多數,以避免做成對本公司不利的決議。」
(見卷二第549 頁),且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說明第五點記載:「本公司選擇轉讓股權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主要基於股權管理架構單純,中華雙子星公司純為投資管理公司,有利中普公司股權之管理。」
(見卷二第547 、549 頁),足見中石化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之目的,即在於規避其依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負應出席被告股東會討論被告解散事宜之義務,且考量原告為中石化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股權管理架構單純,方選擇原告作為系爭股份轉讓交易之相對人。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具有共同瑕疵,均應為無效。
⒊邱○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決議分別經股東黃○麗及周○發等人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查蔡○宏主張吳○雄於96年4 月14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38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同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雄於同年月27日寄送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均由邱○寧製作;
邱○寧於同年5 月22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回復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符,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由吳○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僅有吳○雄與邱○寧出席,仍選任邱○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北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96年5 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28日、6 月8 日函為證;
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證人吳○雄亦證述:伊為邱○寧的人頭,系爭股東會是他要求召開,原因是股東間有爭議,96年8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只有伊與邱○寧參加等語。
準此,被上訴人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撤銷確定後,邱○寧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周○發為法定代理人,惟邱○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嗣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則蔡○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由邱○寧繼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2條,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求,遽為蔡○宏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判決見解,法院確定判決撤銷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該次決議選任邱○寧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復為周○發,邱○寧嗣於約莫3 年後之96年8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再次決議選任邱○寧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最高法院仍認係為規避前次確定判決之效力,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顯見判斷是否規避確定判決之效力構成民法第72條所定之違反公共秩序,並不以判決主文所表示者為限,任何事實上足使確定判決失去規範效力之行為均足以當之,同理可證,判斷是否規避仲裁判斷之效力構成民法第72條所定之違反公共秩序,並不以仲裁判斷主文所表示者為限,任何事實上足使仲裁判斷失去規範效力之行為均足以當之,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僅記載中石化需出席股東會,並未要求需以多少股權出席股東會,因此中石化移轉股權予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反系爭仲裁判斷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⒈中石化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目的係在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為中石化100%持股之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56 頁、卷二第204 頁),系爭原告董事會作成購買系爭股份決議時,出席者包含董事沈慶京、余建松、劉雲志、監察人陳穎俊,有系爭原告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71 頁),其中余建松、陳穎俊於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及系爭審計委員會均為列席人員,有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簽到簿及系爭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卷二第551 、647 頁),則原告對於中石化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目的係在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自無從諉為不知。
原告主張中石化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時,原告並無任何董監參與其中,無從知悉中石化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系爭查核報告第12頁之記載(見卷一第329 頁)「合併財務報告之編制主體包含本公司及由本公司控制之個體(即子公司)。
…自取得子公司控制力之日起,開始將其財務報告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直至喪失控制之日為止。
合併公司間之交易、餘額及任何未實現收益與費損,業於編制合併財務報告時已全數銷除。
子公司之綜合損益總額係分別歸屬至本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足見系爭股份買賣純就股份買賣本身而言,對中石化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亦無證據顯示中石化有迫切之短期資金需求,反須多繳交105 萬3,870 元之證券交易稅(見卷一第193 頁繳款書),另中石化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日尚未取得買賣價金前,即急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原告(見卷一第183 頁),均有違常情。
⒊系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記載:「中普之經營於供氣及技術上高度仰賴普萊克斯,中石化無法單獨營運,任何擬取得中石化所持有中普股權者,恐須取得普萊克斯支持,中普存在無法持續經營之疑慮」(見卷二第563 頁),足見被告高度仰賴參加人之原料與技術支援,由股權結構亦可知被告之營運完全被參加人掌控,且系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為系爭中石化董事會會議附件資料(見卷二第547 頁),原告無從諉為不知。
又系爭原告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評估中普公司由專業經理人經營,下游客戶穩定,過去營運狀況佳」(見卷二第473 頁),然被告之營運結果既完全被參加人掌控,即存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若參加人拒絕提供原料與技術,被告顯然難以在市場上生存,立即面臨虧損甚或倒閉之窘境,營運上顯然存有極高度之風險,且由被告僅有參加人與中石化2名股東,及參加人與中石化間長期之被告公司經營及股權爭議,顯見參加人不欲他人介入被告之公司經營,且有意收回被告獨自經營,故此風險具體化之可能性更高。
且中石化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命其應參與被告股東會,討論解散被告事宜,中石化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原告之法律效力非無疑問,此由中石化慎重其事委託4 家法律事務所進行評估,亦可得知,該等法律意見書亦為系爭中石化董事會會議附件資料(見卷二第547 頁),原告自亦無從諉為不知。
綜上分析,足認原告買受系爭股份存有重大營運與法律風險,是否有利原告顯然非無疑問,然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183 至187 頁)並未就被告持續營運獲利與系爭股份轉讓有效性要求中石化提供任何擔保或約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與中石化間亦無任何議價、磋商之正常交易過程,顯然均有悖常情。
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中石化間系爭股份買賣交易,目的在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對中石化並無經濟意義,徒使原告負擔被告無法繼續營運或系爭股份轉讓無效之高度風險,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判決意旨,應為無效。
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故為履行,事屬必然(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中石化於系爭股份轉讓前委託資誠、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就股價為評估,歷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方決議轉讓系爭股份,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且支付股款、完納證券交易稅並背書轉讓,中石化更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系爭股份轉讓,顯見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云云,惟上開舉措或僅係為符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石化依此自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需踐行之法律流程以取得合法外觀,與雙方有無交易真意無涉,至原告與中石化所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行為,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為求外觀逼真,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而故為履行,無從據以認定其等間具有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
⒍中石化於出售系爭股份前縱曾委託4 家法律事務所進行評估,並均認移轉系爭股份並未違反系爭仲裁判斷,惟該等法律事務所既係受中石化委託進行評估,由委託內容已可明顯推知中石化有意轉讓被告股份以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為免違反中石化之意願,致使往後無法再受任處理中石化之法律事務取得委任報酬之機會,該等法律事務所自無可能出具違反中石化主觀意願之法律意見,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中石化與原告所得預見,故原告自無從執該等法律意見主張其與中石化無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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