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4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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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7. 四、被告除劉煥彩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0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管盛通、管德祥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兩方案,然同意
  12. (二)劉煥彩則表示:伊只要有路可以通行同段597-1地號土地
  13.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14.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5.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16. (一)系爭土地上有劉煥彩使用三合院磚造磚瓦屋頂二棟,以及
  17.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附
  18. (三)原告乙方案與甲方案相比,差別在於是否原物分配予劉煥
  19. (四)管盛通、管德祥雖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兩方案,但未提
  20. (四)系爭土地如原告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3.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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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劉日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劉安員
管盛通
管德祥
劉煥彩

劉金賜
張劉雨妹
劉妤姵

林劉雪如
林彩利
劉煜元
劉宜伶
劉瑞美
鄒富安
鄒銘桀
鄒淼源
鄒元錦
鄒依玲
鄒瑞琴
管萬松
管錦裕
管瑞勻
管瑞珍
管鳳鈴
劉清河
劉橋汶(原名劉秋芬)

謝瑞嬌
劉討成
張翠雲
劉晉嘉
劉宜杰

劉曉汶
鄭國基
劉卉汧
鄭宇倫
施登元
施程耀
施程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安員、劉金賜、張劉雨妹、劉妤姵、林劉雪如、林彩利、劉煜元、劉宜伶、劉瑞美、鄒富安、鄒銘桀、鄒淼源、鄒元錦、鄒依玲、鄒瑞琴、管萬松、管錦裕、管瑞勻、管瑞珍、管鳳鈴、劉清河、劉橋汶(原名劉秋芬)、謝瑞嬌、劉討成、張翠雲、劉晉嘉、劉宜杰、劉曉汶、鄭國基、劉卉汧、鄭宇倫、施登元、施程耀、施程淯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更正後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3958/10000、1042/10000維持共有;

b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c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917/10000、2083/10000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阿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原告查知劉阿石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追加劉阿石之全體繼承人劉安員、劉金賜、張劉雨妹、劉妤姵、林劉雪如、林彩利、劉煜元、劉宜伶、劉瑞美、鄒富安、鄒銘桀、鄒淼源、鄒元錦、鄒依玲、鄒瑞琴、管萬松、管錦裕、管瑞勻、管瑞珍、管鳳鈴、劉清河、劉橋汶(原名劉秋芬)、謝瑞嬌、劉討成、張翠雲、劉晉嘉、劉宜杰、劉曉汶、鄭國基、劉卉汧、鄭宇倫、施登元、施程耀、施程淯(下稱被告劉安員等3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63-65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四、被告除劉煥彩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0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750平方公尺,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嗣登記共有人劉阿石已於59年8月8日死亡,被告劉安員等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被告劉安員等34人就劉阿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為半圓形狀,西南側臨道路,東側有被告管盛通、管德祥2人所有之鐵皮屋頂建物,目前由管盛通、管德祥2人使用,另有被告劉煥彩所有之磚造屋頂建物,然目前已不堪使用,西北側目前則由原告使用中。

又系爭土地西側尚有政府施作之水泥擋土牆,且與東側部分土地有約3至4公尺之高低落差,難以利用;

而劉煥彩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48,換算其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145.8平方公尺,至登記共有人劉阿石之繼承人為劉安員等34人,人數眾多,惟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48,每人平均可分得之面積僅4.29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完整性及價值性,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等情,先位主張依附圖所示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備位聲明按附圖所示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管盛通、管德祥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更正後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3958/10000、1042/10000維持共有;

b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c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917/10000、2083/10000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下稱原告甲方案);

備位聲明:(一)被告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更正後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劉煥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167/10000、3958/10000、1042/10000、833/10000維持共有;

b部分,更正後面積12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劉煥彩取得;

c部分,更正後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d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1917/10000、2083/10000維持共有;

e部分,更正後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及被告劉煥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8333/10000、1667/10000維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下稱原告乙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管盛通、管德祥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兩方案,然同意就如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二)劉煥彩則表示:伊只要有路可以通行同段597-1地號土地即可,同意原告兩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如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劉阿石已於59年8月8日死亡,被告劉安員等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43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人數較多,起訴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劉煥彩使用三合院磚造磚瓦屋頂二棟,以及磚造鐵皮屋頂一棟。

旁有一貨櫃車,現為原告使用。

往東另有磚牆及石頭土牆分隔之磚造屋頂及鐵皮屋頂建物,現為管盛通、管德祥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相鄰有寬約3 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繪有道路標線。

前開鐵皮磚造屋頂建物往南有木造屋頂地上物,現供飼養火雞;

系爭土地西側有紅色磚牆間隔(附圖11)以西部分為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西側與南側有政府磚造之水泥擋土牆延伸至南側等節,業經本院協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11日到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463頁)。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附圖一編號a、b、c三部分,將所有共有人均無法利用且難以處理之前開擋土牆分割出附圖所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取得原物分配之原告、管盛通、管德祥,按應有部分比例1/2、3958/10000、1042/10000維持共有此部分。

堪認原告甲方案已考量前開擋土牆之不使用困難,未由全體共有人承擔此不利,而係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共同承擔此擋土牆所需占用之面積,堪稱公允。

又原告甲方案在扣除前開擋土牆後,將剩餘土地分成附圖所示附圖一編號b、c兩部分,面積均相同,依照現況使用人分歸原告及管盛通、管德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使系爭土地之分配後,減少將來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且亦與原告與管盛通、管德祥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而屬公平分配。

原告甲方案之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原告乙方案與甲方案相比,差別在於是否原物分配予劉煥彩。

若採原告乙方案則劉煥彩將原物分得土地,而為配合其分得土地後之通行狀況,需另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d部分,使劉煥彩得以通行。

然劉煥彩已實際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甲方案,代表劉煥彩亦同意無需原物分配,同意取得金錢補償即可,自有尊重其意願,而無庸強制為原物分配予劉煥彩。

既劉煥彩願意放棄其原物分配,則考量原告甲方案可將系爭土地分割較為方整,利於共有人將來之整體規劃運用,且可減少分出附圖所示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部分供劉煥彩通行,而使原物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能取得更大之原物分配面積,更能完整規劃開發,亦符合各共有人之選擇,應認採取原告甲方案較原告乙方案更為可採。

(四)管盛通、管德祥雖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兩方案,但未提出具體反對之理由,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則其反對並無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考量。

況原告甲分割方案,亦使管盛通、管德祥分得與原告相同面積之土地,位置亦符合管盛通、管德祥現況使用,並未有偏厚原告之處,如管盛通、管德祥欲取得更大面積之原物分配,反對其他共有人有不公平之處,自難僅因渠等二人之反對,而遽認原告甲分割方案不可採。

又其他未到庭被告亦未對原告方案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但渠等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或者將來之規劃並無參與,而由本件訴訟進行迄今,渠等均未為任何表示可推知,渠等亦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獲將來規劃均無意見,堪認原告甲分割方案,對未到庭之其餘被告採取金錢補償之方式,較符合其餘被告之利益考量,亦可避免未到庭被告若實際取得原物,卻未為任何使用,荒廢系爭土地之情形。

是原告甲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四)系爭土地如原告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原物,分得土地共有人之,分得位置亦有些微差異,其價值亦有不同,故本院囑託正心鑑價事務所,就如原告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

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正心鑑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下稱系爭報告書)內容摘要所示,各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 份可參。

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管盛通、管德祥雖反對原告分割方案,對亦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無意見,其他被告亦未反對,堪與採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劉安員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更正後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3958/10000、1042/10000維持共有;

b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c部分,更正後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管盛通、管德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917/10000、2083/10000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另對備位聲明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1/3 2 劉阿石 4/48 由被告劉安員、劉金賜、張劉雨妹、劉妤姵、林劉雪如、林彩利、劉煜元、劉宜伶、劉瑞美、鄒富安、鄒銘桀、鄒淼源、鄒元錦、鄒依玲、鄒瑞琴、管萬松、管錦裕、管瑞勻、管瑞珍、管鳳鈴、劉清河、劉橋汶(原名劉秋芬)、謝瑞嬌、劉討成、張翠雲、劉晉嘉、劉宜杰、劉曉汶、鄭國基、劉卉汧、鄭宇倫、施登元、施程耀、施程淯連帶負擔4/48 3 管盛通 19/48 19/48 4 管德祥 5/48 5/48 5 劉煥彩 4/48 4/48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安員、劉金賜、張劉雨妹、劉妤姵、林劉雪如、林彩利、劉煜元、劉宜伶、劉瑞美、鄒富安、鄒銘桀、鄒淼源、鄒元錦、鄒依玲、鄒瑞琴、管萬松、管錦裕、管瑞勻、管瑞珍、管鳳鈴、劉清河、劉橋汶(原名劉秋芬)、謝瑞嬌、劉討成、張翠雲、劉晉嘉、劉宜杰、劉曉汶、鄭國基、劉卉汧、鄭宇倫、施登元、施程耀、施程淯 339,686元 2 劉煥彩 339,686元 3 管德祥 4,034元 4 管盛通 15,328元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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