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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劉菊枝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璧瑩
被 告 劉美瑩
陳劉玉瑩
劉雅蓉
何昭清
劉周安子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9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區域1009(A )56.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昭清單獨所有。
㈡區域1009(B )14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劉玉瑩、劉雅蓉、劉菊枝、劉璧瑩、劉美瑩、劉周安子(下合稱陳劉玉瑩等6 人,後4 人合稱劉菊枝等4 人)取得,並依應有部份2/80、8/ 80 、32/80 、3/80、3/80、32/80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區域1009(C )48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劉菊枝、劉璧瑩、劉美瑩、陳劉玉瑩、劉雅蓉、何昭清、劉周安子應各給付原告9,791元、920 元、920 元、612 元、2,448元、9,791元、9,79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昭清、劉菊枝等4 人(下合稱何昭清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劉玉瑩、劉雅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因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11萬7,496元,原告同意何昭清等5 人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何昭清則以: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同意分擔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
㈡劉菊枝等4 人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擔系爭土地改良費用,另經詢問陳劉玉瑩、劉雅蓉之意見後,其等同意與劉菊枝等4 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原告與何昭清等5 人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見卷第329 頁)㈠系爭土地(面積678.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見卷第35至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土地南方臨產業道路(見卷第167 頁勘驗筆錄、第177頁現場照片)。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曾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同意何昭清等5 人所提方案,且陳劉玉瑩等6 人所分得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已獲得其等全體同意,又何昭清等5 人亦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見卷第328 頁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劉玉瑩、劉雅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亦不反對前開分割方案,足認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兩造之意願,適法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及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原告 │ 17/24 │
├─┼────┼──────┤
│2 │劉菊枝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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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璧瑩 │ 3/384 │
├─┼────┼──────┤
│4 │劉美瑩 │ 3/384 │
├─┼────┼──────┤
│5 │陳劉玉瑩│ 2/384 │
├─┼────┼──────┤
│6 │劉雅蓉 │ 8/384 │
├─┼────┼──────┤
│7 │何昭清 │ 1/12 │
├─┼────┼──────┤
│8 │劉周安子│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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