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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于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美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內容請分別列出金額(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工資、績效獎金、加班費、失業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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