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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淑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調
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調解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聲請人應依前項調解內容之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補繳調解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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