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原簡上,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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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盧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73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李子及搭建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民國108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

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5 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同日起迄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98 元(計算式:2,725平方公尺×110 元/ 平方公尺×0.08÷12=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 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 平方公尺、同段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 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坐落同段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98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使用,而訴外人即其婆婆邱廷妹生前於59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盛郎簽訂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黃盛郎向邱廷妹借款7,000 元,並願將系爭土地交由邱廷妹耕作使用,因雙方均為原住民,系爭切結書有效。

即使認為系爭切結書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系爭切結書不致於無效。

邱廷妹嗣將系爭切結書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接續使用至今。

因被上訴人迄未還款,並已時隔近50年,借款幣值隨通貨膨脹至數十倍,且借款期限依約為不定期,故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 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 平方公尺、同段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 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坐落同段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9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黃盛郎所有,訴外人即其配偶吳金妹於90年11月1 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吳金妹嗣於105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簡上卷第59-67 頁),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為原住民。

⒉上訴人及邱廷妹之戶籍資料未註記為原住民,邱廷妹為上訴 人之婆婆,邱廷妹於86年4 月17日過世。

⒊如附圖綠色所示果樹,為邱廷妹所種植;

如附圖黃色所示水塔,為邱廷妹設置(見原審卷第163 頁),邱廷妹於86年4月17日過世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述地上物,上訴人有上述地上物之處分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⒉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切結書之權利?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拘束被上訴人?⒋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切結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非真正:⒈上訴人提出59年6 月1 日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9 頁)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手黃盛郎,因借款債務,同意上訴人婆婆邱廷妹使用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

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執有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負有證明系爭切結書真正之責。

⒉關於系爭切結書上之「黃盛郎」簽名是否真正,為能比對筆跡,上訴人聲請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5 年3月18日由黃盛郎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文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黃盛郎申辦電話門號文件。

惟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並無黃盛郎移轉予被上訴人土地之登記案件,有該所109 年5 月25日大地一字第1090002635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7 頁);

中華電信亦回覆查無黃盛郎之申辦基本資料,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1 頁)。

另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由黃盛郎於77年5 月1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辦文件,惟遍查上開申辦文件(見簡上卷第121-127頁),並無「黃盛郎」本人筆跡可供比對。

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可供比對筆跡之文件,顯不足以認定系爭切結書上之「黃盛郎」簽名為真正。

⒊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曾文雄到庭作證,而證人曾文雄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黃盛郎. . . ?【問題尚未問完】)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黃盛郎到邱廷妹耕作的土地?)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大概何時有到邱廷妹耕作的土地?):應該是30幾年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他到邱廷妹耕作的土地做什麼?)聊天、喝茶、喝酒。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邱廷妹在黃盛郎的土地耕作的原因?)我聽過黃盛郎說過他欠錢,所以土地讓邱廷妹耕作。」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有到過邱廷妹耕作的土地是在30幾年前?)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能確認是多久?)反正是我18歲以前的事情,我當時是18歲,我現在53歲。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盛郎是哪裡人?)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高中是幾歲念的?)16-18 歲。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都在打工?)山上的人都會打工。」

、(受命法官:你當時未滿18歲,你在做什麼?)我幫忙邱廷妹工作,我做雜工,除草、整理竹子那些,沒有說一個月多少錢,我去一次大概拿500-600 元。

「(受命法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有無看過?)有,當時邱廷妹拿給我看。

(受命法官:邱廷妹何時拿給你看?)應該是30幾年前。

(受命法官:邱廷妹為何要拿給你看?)我問她田為何給你做,她說有原因的,就拿切結書給我看。

(受命法官:上面是否黃盛郎本人的簽名,是否可以確認?)他筆跡我不知道。」

等語(見簡上卷第134-136 頁)。

證人曾文雄既未目擊黃盛郎親簽系爭切結書,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雖然證人曾文雄證稱:我聽過黃盛郎說過他欠錢,所以土地讓邱廷妹耕作等語;

然證人曾文雄開庭證述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開始詢問,問題尚未結束,證人曾文雄即回答有,顯係對作證可能碰到之問題有備而來。

而其自承30年前高中階段,只是未成年打工仔,邱廷妹為其雇主,其與邱廷妹、黃盛郎無特殊交情,就邱廷妹當時是否有權於黃盛郎土地耕作,對課餘後臨時打雜之曾文雄,並無特別利害。

何以其會過目邱廷妹特意拿出之系爭切結書?又何以能時隔35年後,憶起與黃盛雄僅一次性之談話細節,極為可疑。

因此,其上開「我聽過黃盛郎說過他欠錢,所以土地讓邱廷妹耕作」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難遽信,自不足以推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⒋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之裁判要旨,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久遠,應降低證明度云云。

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點固然久遠,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系爭切結書真正之書證;

又其聲請調查之證人證述不實在,是其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自無從依前述判決要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認為上訴人已盡系爭切結書真正之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故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⒉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切結書之權利?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拘束被上訴人?⒋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切結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併此敘明。

㈢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惟系爭切結書非真正,上訴人不能執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此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果樹、移除水塔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㈣關於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 月5 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坡地,附近為雜林、竹林,幾無住家,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無生活機能等節,業經原審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頁、第149 頁、第151-153 頁)。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5 年1 月後申報地價為24元/ 平方公尺,有原審卷第23-33 頁土地登記謄本、簡上卷第238 、240 、242頁之申報地價查詢存卷可查)年息5%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按110 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實乃公告現值,而非申報地價,原審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所違誤。

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3 元(計算式:24元×2,725 平方公尺×5%÷12月=2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同段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 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 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 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坐落同段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105 年1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273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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