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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余少強
原 告 曾祉瑄
原 告 劉永彬
原 告 何偉誌
原 告 陳金龍
原 告 張青洲
原 告 陳羽彤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7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本案訴訟,由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審理,並於109 年5 月4 日成立和解,於該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642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 即6,471 元(計算式:19,414元1/3 =6,471 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471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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