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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馬莉亞
被 告 彭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本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馬莉亞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許孟涵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32 ),及同段506 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 巷00號),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7608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3,198,8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86.7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232/10000 =2,737,058 元;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461,8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198,858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 1 │馬莉亞 │45% │ 14,706元 │
├──┼──────────┼─────┼─────────┤
│ 2 │彭來成 │55% │ 17,974元 │
│ │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繳32,680元,應由兩造按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 ,即原告負擔45% ;被告負擔55% ,爰計算如上(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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