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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
債 權 人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債 務 人 鍾寶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㈠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伍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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