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司促,255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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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得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聲請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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