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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佳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謝佳薇於民國94年3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整,及 自民國94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306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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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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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佳薇 │自民國94年09│至民國104年0│周年利率20% │
│ │50000 │ │月26日起 │8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15% │
│ │ │ │9月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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